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竹勝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竹勝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11月9日以109年原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並於110年2月17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9年5月7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4月28日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0年6月10日確定在案,足認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宣告,竟於緩刑前再犯詐欺案件,而受有期徒刑4月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而予以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效果,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戶籍地及居所地均在桃園市八德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
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
1款、第2款增訂之。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此「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亦即本件除該條項款所列「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事由外,尚需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方得撤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1月9日以109年度原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宣告緩刑4年,於110年2月17日確定在案;又於緩刑前即109年5月初,因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4月28日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0年6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期徒刑宣告確定等情,固堪認定。
㈡、本件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前開說明,尚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查本件受刑人之前案詐欺案件,乃係自108年8、9月間加入詐騙集團從事車手之取款工作,而於108年10月21日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取款既遂、未遂各1次;而其於緩刑前所犯後案之詐欺,則係於109年5月初介紹 翁冠彥 認識 黃雲慶 ,翁冠彥依黃雲慶所屬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09年5月7日從事車手之取款工作,受刑人因而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該行為固屬可議,惟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08年10月21日,而後案之犯罪時間則為109年5月7日,兩者相隔已逾7月,且受刑人於後案中並非從事詐欺正犯之行為,堪認前後案2罪間社會危害程度均有所不同,兩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絕對關連性,且後案經法院審酌各情後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見後案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受刑人於前、後案行為時年僅19歲,又於前案中對於自身犯行均坦承不諱,益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並非重大,若遽行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受刑人即須入監執行,對其未免過於嚴苛,而與比例原則相違。從而,本件尚無從認定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惡性重大,而有何前所受緩刑之宣告確已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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