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再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邱鈺珊 (原名 邱招娣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7年7月30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9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告訴人 許高秀枝吳愛珠高秀花 係藉由聲請人邱鈺珊經營之代書事務所媒介有財務需求之借款人,經評估後以聲請人名義為放款人,分別借予 林士民 至少新臺幣(下同)1,627萬8,500元;駿慧公司(即 李慧君 及孫敏振部分)450萬元,另翻存留存舊支票影本,帳面金額可能總計為820萬元;以及有償還款項之「 劉泰宏 」250萬元,並提出相關借據及票據影本,以及聲請傳喚相關證人為證,而本案係告訴人等人將未回收款轉嫁聲請人,且逼迫聲請人簽發1,650萬元本票,誣指聲請人業務侵占等語,餘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刑事陳報狀㈡及補充再審理由狀。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案原為合議案件,雖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結,但刑事訴訟法第436條規定,若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依法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因此,本案一旦開啟再審後,應行合議審判,由此可知,再審程序為原訴訟程序之延續。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的裁定,具有中間裁定之性質,開啟再審,將使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與執行力產生阻斷之效力,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中間裁定,亦將併同原確定判決遭排除,既然本案一開始屬於合議案件,且被告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亦由合議庭為之,再審程序可能使前述合議庭裁定之效力解消,故應依合議案件審理,此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自明。是以本院受理本件再審聲請應依合議案件審理,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已完足。故倘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而為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為不同之評價,則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即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要件。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邱鈺珊確有業務侵占犯行,除以聲請人
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外,尚以證人即告訴人許高秀枝、吳愛珠、高秀花及證人 黃建盛 分別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告訴人高秀花帳戶交易明細、本票影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6日渣打商業銀行SCBCL字第1041000037號函暨檢送黃建盛東內壢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證據補強,有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901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核係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於偵查時即曾提出以告訴人高秀花名義投標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02年司執字第16445號拍賣物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收費處送存臺灣銀行公庫部支票清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得標之保證金臨時收據」,借款駿慧木業公司450萬元之「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告訴人許高秀枝借款予「劉泰宏」
250萬元之「渣打銀行支票存根」,借予「 林淑玲 」900萬元之「借據、本票、林淑玲身分證影本及渣打銀行支票存根」等說明款項流向之證據(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74號卷「下稱調偵字卷」第49至56頁),惟於偵訊時仍供稱:「(問:許高秀枝是否於102年12月間、103年
1月間總共匯款1650萬元給你?)有,該筆錢匯到黃建盛的渣打銀行帳戶,之所以會匯款是因為我有資金需求,我朋友林士民要跟我借錢買土地」、「(問:除了102年12月這一次,之前有無任何借貸情形?)有,很多次我不清楚,但只有這一次是我私人借貸,才會用我的名義開立本票、借據」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60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8至39頁)、「起先在103年年底時本有一案,但是該案未成立,所以又將款項(400至600萬許)匯款至駿慧木業公司,其他的錢我用去繳納我其他債權人的利息,約300多萬元;其他的錢我用來支付我先前的債務」、「我那時候沒有跟他們說我要跟他們調錢,清償我的債務」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901號卷第1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問: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犯罪。(問:你這三筆錢是否是同一次侵占?)是。(問:你把1,650萬元拿去用在哪裡?)我拿去還我自己的債務跟利息」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901號卷第105頁及反面),此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屬實,可見聲請人確曾坦承有私自動用告訴人等人款項之情,則聲請人嗣後方改稱告訴人許高秀枝、吳愛珠、高秀花實為提供資金收取重利之「金主」,為保全其等不法利益,方誣指聲請人「業務侵占」,且因聲請人誤信選任辯護人,方未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罪刑確定。本院認尚無從解免被告具有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存在,自難認客觀上有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情形。而聲請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既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尚難認有准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基上,聲請人所引之上開證據及主張,縱予以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得為再審聲請人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故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已於109年8月28日到庭表示意見;檢察官於110年5月14日到庭表示「認為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不符合聲請再審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要件。請駁回本件再審聲請」(見本院聲再更一卷第65頁);另本院於110年7月30日通知聲請人到場,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見本院聲再更一卷第
101頁),均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陳韋如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刑事陳報狀㈡及補充再審理由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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