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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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勝驊(原名許寶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訴字第2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勝驊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伸縮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勝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勝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恣意為本件傷害犯行,致告訴人 周明同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嗣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訴卷第44至45頁),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園藝,暨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伸縮刀1支,為被告許勝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行所用(見偵卷第99至100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769號被告許勝驊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驊與周明同為朋友,前因債務糾紛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3日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餐廳內,以刀刺擊周明同之腹部及大腿,致周明同受有左側腰部穿刺性傷口約2公分、右下腹壁穿刺性傷口約2公分、右側大腿穿刺性傷口約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周明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勝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周明同之指訴及證人 劉家明 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及天成醫院109年12月10日天成秘字第109121002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人指訴被告上開犯行涉有刑法殺人未遂罪嫌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伊跟被告是國中同學,伊問被告要不要還錢,想說這麼久沒看到了,幹嘛這樣閃躲,就推了告訴人一下,後面伊發現左腹部會疼痛,才發現被告帶刀子過來,伊不知道被告有用刀刺伊的身體,從被告向伊借款到事發當天中間並不常聯繫,有幾次約朋友時有看到被告,但那幾次都沒有發生衝突,以前感情很好,除了借款糾紛外,沒有其他恩怨等語,證人劉家明證稱:伊原本跟告訴人在喝酒,聊到被告時,告訴人稱被告在10多年前有欠他一筆錢,伊就打給被告,叫他過來喝酒,大家聊聊把話講開,被告過來後講沒兩句就跟告訴人有肢體上的推擠,後來就拿刀刺告訴人,因為當下他們在推擠,所以伊沒有注意被告如何拿刀刺傷告訴人等語,另經本署函詢天成醫院有關告訴人傷勢程度,函覆結果為「經診視下腹、右大腿及左腰部各有一處開放性傷口,檢查評估該三處之傷口為表面傷害無深及內臟器官出血情形,給予傷口縫合及衛教外科傷口縫合注意事項後,建議返家觀察休養及門診追蹤即可,應無致死之可能」,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為舊識,
2人除金錢糾紛外並無其他深仇大恨,而告訴人遭被告以刀刺傷後,未立即發現,證人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彼此互相推擠等語,是可推認被告當時持刀刺擊告訴人身體時,力道應非猛烈,亦無連續刺擊致告訴人無力反抗或倒地之情形,又被告刺擊部位雖有三處,惟僅係表面傷口,尚非屬致命之傷勢,是難認被告持刀刺擊告訴人具有殺人之犯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為同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檢察官郭書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張嘉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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