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明琳選任辯護人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鄭育霜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40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古明琳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古明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古明琳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
5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侮辱公務員行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屬同一罪責,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又本案既未依上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及據上論斷欄記載累犯、論以累犯之規定,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辱罵公務人員,蔑視國家公權力,其守法觀念亦甚為薄弱,且對於公務員公務執行之國家法益有所侵害,所為誠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兼衡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004號被告古明琳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明琳於民國109年4月29日上午9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樓「為民服務中心」,因故大聲咆嘯,本署法警上前勸阻後,古明琳竟心生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址1樓大廳後方樓梯台階上,對前來勸阻之法警施政行出言辱罵:
「媽的、操你媽」等語,而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法警。
二、案經本署法警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雖據被告古明琳矢口否認,惟業經證人施政行證述在案,且有其所配戴密錄器錄得之案發當時畫面影像
1部暨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檢察官陳嘉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謝舒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