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簡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燦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83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乙○○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20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1年度朴簡字第54號、101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件,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筆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1年度朴簡字第54號、101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件,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2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而不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淪為宵小竊賊,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之財物,且攀爬圍牆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對於他人住居安全造成潛在危害,殊值非議,惟被告犯後最終能坦承犯行,足見尚有悔意,以徒手方式竊取財物,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尚未得手,即為被害人甲○○發覺而停止犯行,犯罪所生損害非鉅,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亦不願追究本案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暨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從事白鐵加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已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及子女同住,檢察官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被告亦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本院認為檢察官求刑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判決係依公訴人於本院訊問中所表示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並經被告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公訴人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江靜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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