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闕治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101年8月20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闕治琳(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1年5月25日10時21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與中興路口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掣發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異議人違規屬實,即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在案。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天載行動不太方便之人,臨時停在健保局旁邊橋下,當時警察取締時,伊即刻開走,並向警察先生說對不起,請他不要開單,當時警察也默許,並未在當時開紅單,也未勸導,過幾天直接開罰,伊認為太不近情理,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定有明文。又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再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罰鍰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900元罰鍰,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確於101年5月25日10時21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
於系爭違規地點處,經原舉發機關員警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為由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暨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憑,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又系爭違規地點係繪製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紅實線之路段,此觀以上揭採證照片甚明,則依前開說明,係屬禁止臨時停車之區域。而異議人既自承其於上開繪製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紅實線之路段停車,則異議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
不得停車,經劃設標線或設置標誌後,即為禁止停車處所,此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劃設具有創設性,經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於路緣後,即明確告知駕駛人依法任何時間均不得於該路段之任何處所臨時停車(包含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左、右兩側道路範圍),此亦經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闡釋在案。是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一經交通主管機關劃設後,人民即有遵守主管機關所設之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等規定之義務,尚不得任意違反。否則,將使停車次序紊亂,危及道路秩序及用路人之權益,嚴重者甚至有產生交通安全危害之虞,自不待言。本件異議人既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屬知之甚詳。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固有明文。是倘認異議人前揭辯稱當日因搭載行動不便之人情節屬實,惟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當時情形有緊急危難之發生,在不得已之情況下才違規停車,故異議人違規停車係為搭載行動不便之人僅係其違規之動機而已,尚不能藉此阻卻其違規行為之違法性。
㈢再按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從而當場不能攔
截製單舉發,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且該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第1項、第4項均定有明文。故就警員於發現車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並未在場時,依前開規定,警員本得於查明汽車所有人之資料後逕行舉發,且異議人上開違規停車之行為,亦不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所定原則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違規行為範圍之內(即無在深夜時段0至6時停車,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違規停車之情形),而原舉發單位員警係於當日發現系爭車輛違規停車(駕駛人離座)等情,有原舉發單位101年7月19日投草警交字第1010010294號函在卷可稽,是系爭車輛駕駛人既已不在車內,原舉發單位員警即無從為勸導,且上揭規定係賦予員警裁量空間,施以勸導替代舉發,而非強制規定員警不得舉發。是異議人另以員警告發前未先勸導,質疑本件舉發之合法性,即屬無據。異議人雖另辯稱:當時警察默許云云,然依上開說明,員警於上述情形下,本有依法行政,逕行舉發之義務,況異議人於原舉發單位員警到場採證時,並未在場,業如上述,異議人如何獲知警察有默許不予舉發之意思,殊難想像。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