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75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戊○○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而來,本院於民國96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貳仟壹佰零叁元,及自民國9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楊溫 和英 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5年9月10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9月20日起至99年9月20日止,前3年按月付息,第4年起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1.85﹪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如有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 楊溫和英 僅繳息至91年9月19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約上列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經伊以楊溫和英系爭借款之抵押物為取償,僅部分獲償,目前仍積欠伊本金2,142,103元及自91年9月20日起算之利息、暨自同年10月21日起算之違約金。 爰依 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楊溫和英供擔保抵押物求償時,並未通知伊,故伊自無庸負擔本件借款清償責任;況伊目前亦無力代為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堪信為真。惟原告就楊溫和英系爭借款之擔保物求償,依法本即無告知被告之義務(此觀民法第860條規定參照),況被告既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法自得就系爭借款不足清償部分向其為求償(民法第273條規定參照)。故被告抗辯:原告就楊溫和英供擔保抵押物求償時,並未通知伊,故伊自無庸負擔本件借款清償責任云云,要無可取。又被告目前雖無力清償,惟此仍無解於其應依連帶保證契約所應負之連帶清償責任甚明。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