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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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33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
甲○○被告新洲美建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被告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伍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約定書第9條及保證書第4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新洲美建材有限公司、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新洲美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新洲美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6月7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期間自94年6月8日起至97年6月8日止,清償方式按月分期計36期,按月繳息,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4.707%計算,嗣於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21日依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遲延時以年息8.39%計收)。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加倍計付。詎被告新洲美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5年12月7日止,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視同全部債務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丁○○陳稱:當初是我哥(即丙○○)的公司(即新洲美公司)要跟原告借錢,找我當保證人,對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公司倒了,我現在是打零工等語。至於被告新洲美公司、丙○○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利率變動表、還款明細查詢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丁○○對上開事實業已自認;被告新洲美公司、丙○○及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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