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嘉傑具保人林鈺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鈺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嘉傑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林鈺文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王嘉傑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
,由具保人林鈺文於民國105年5月17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
1份在卷可稽。㈡茲受刑人前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確
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經依法傳喚、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員警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按。又臺中地檢署曾通知具保人於106年4月28日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屆期仍未到案等節,亦有卷附通知具保人之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2份存卷可參,故受刑人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