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字第37號聲請人 蔣承勳 代理人 李慶隆 律師相對人隆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隆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邱泰銘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為相對人隆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分配款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098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於民國99年5月3日經解散登記,並選任第三人 葉秋生 為清算人,惟葉秋生業於101年7月15日死亡,相對人未再選任其他清算人,亦無法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相對人章程復無公司清算人之特別規定,致無人充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礙本件訴訟之進行,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已於99年5月3日經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第三人葉秋生為清算人,有高雄市政府106年7月1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2653800號函檢送之經濟部函、相對人股東會議事錄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系爭民事事件卷二第83至88頁)。惟清算人葉秋生已於101年7月15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為佐(系爭民事事件卷一第37頁),又經本院調閱相對人之公司登記案卷資料,其內章程並未有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據此,相對人業已經解散登記,迄今未再另行選任清算人,堪認實際上無法藉召開股東會另選任清算人,且其章程亦未就清算人另為規範,參酌經濟部106年10月3日經商字第10602065350號函稱:清算中股份有限公司如未完成清算程序,而清算人業已死亡,該死亡之清算人既經股東會選任,即應由公司股東會重新選任清算人,而不再以董事為當然之法定清算人。如股東會無法召開選任清算人,則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由法院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系爭民事事件卷二第128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有訴訟之必要,為利系爭民事事件訴訟之進行,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即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舉薦之邱泰銘,曾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對相對人公司內部業務暨實際事務分配運作情況,當知之甚詳,其目前仍設籍於高雄市,就處理相對人之清算事務有地利之便,且經本院詢問邱泰銘,其亦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其陳報狀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頁),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規定不得選派其為清算人之情事,因認選派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足以維護相對人利益,爰選派邱泰銘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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