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67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24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73號、108年度審易字第3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國倫竊盜,共二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5718號提起公訴,並以108年度偵字第124號追加起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73號、108年度審易字第342號審理,而該二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二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本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向其道歉並願意改過自新,願意放棄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所得及受宣告人生活條件,認如就本件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方舟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718號被告徐國倫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2日凌晨4時6分許,至新北市新店區碧潭風景區美食街內之廁所,以不詳方式開啟該廁所工具間之門鎖後,竊取 何金明 擺放於工具間內之吹葉機1台(市價約新臺幣1萬5千元)得手。
二、案經何金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國倫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然上開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何金明於警詢證述、指訴歷歷外,並有現場監視錄影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屬無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之吹葉機1台,為被告犯罪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威志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4號被告徐國倫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與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107年度偵字第25718號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4日23時29分許(監視器錄影時間為23時38分),至新北市新店區碧潭風景區美食街旁之廁所區內,竊得何金明所管領之高壓噴槍1臺(市價約新臺幣2,800元)。
二、案經何金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徐國倫之供述:確有取走其認為屬他人所有之高壓噴槍等事實。
(二)告訴人即證人何金明之證述:其於107年7月23日11時許有使用高壓噴槍清洗地面,使用後將之置於工具室內置物架,於同年月25日7時30分發現遭竊等事實。
(三)卷附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被告確有取走高壓噴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件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被告另案所涉竊盜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5718等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73號案件審理中。本案與該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有追加起訴由承審法院就被告所涉全部犯嫌一併審理量刑之必要,爰依前揭法條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檢察官蕭方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