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19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9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志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動。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190號被告邱志鑫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
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鑫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74號案件諭知緩起訴處分,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6日9時54分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於107年11月6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志鑫否認涉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於107年10月28日至107年11月3日在越南出差,返國前一天即11月2日晚間7、8點,有跟朋友聚會唱歌,席間有人拿安非他命問我要不要施用,我拒絕了,但他們不讓我離開,所以我待到當天11、12點才離開,不知道為何驗尿結果會是陽性反應云云,然查:
㈠被告上揭至本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30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538ng/ml,經判讀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於107年11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
㈡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
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因吸入「二手煙」,其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研究報告可資參佐,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參;且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足考(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085號判決)。而本件被告之尿液檢測,尚能驗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30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538ng/ml」,其顯不可能係在房間內吸到其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之「二手煙」所致。是被告如非「故意大量吸入」燃燒甲基安非他命之煙氣,應不致自尿液代謝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更遑論濃度數值偏高,其所為辯稱,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適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檢察官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吳惠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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