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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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96號原告 曹俊彥 被告 曹朝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㈠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㈡系爭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
,應得予以分割;系爭土地固有套繪管制,惟與是否得以分割係屬二事。
㈢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依原告方案(如本院卷第19頁所示方案),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契約不能分割,自當包括原物分割(含分歸一人及價格補償)與變價分割在內。而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訂定、102年7月1日修正發布施行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所稱不得請求分割之法令,且對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亦有適用。核諸前揭規定係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所會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目的除在落實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確保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即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農地面積10%)外,亦在使已興建農舍所餘農業用地仍確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保障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未確供農業經營利用、過度細分問題,達成農發條例第1條所定確保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依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結果,並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第1147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參照)。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已申請興建農舍之共有農業用地,於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其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
二、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自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農業用地。該謄本已註記「分割自:69地號」、「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並列有數筆已興建農舍之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核發日期;則系爭土地既依前揭法令規定受有套繪管制,則其上興建建物(即系爭建物)所憑使用執照及竣工圖為何,事涉系爭土地套繪範圍之認定,即有究明之必要:
㈠查系爭土地北臨山腳路6段,南臨山腳路6段141巷;系爭土
地上有三棟磚造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員林市○○路0段000號、173號、175號(下合稱系爭建物);有關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略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月10日員土測字第5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112年2月1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本院卷第45至61頁)。
㈡復查系爭土地分割自同段69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東山
段285地號),東山段285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於75年至86年間於該地上申請興建領有使用執照農舍7案,有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12年3月2日員市建字第1120005564號函檢送彰化縣○○市○○○00○○鎮○○○00000號、第22473號、(72)員鎮建字第24923號、(76)員鎮建字第31734號、(81)員鎮服字第30340號、(86)員鎮服字第36014號、(86)員鎮建字第39889號使用執照存根、建造執照、竣工圖附卷可稽(參使用執照外放卷)。再查系爭土地於95年自69地號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為 曹杭洲 單獨所有;嗣後曹杭洲於110年死亡,即由本件兩造為分割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可參(本院卷第83至95頁)。核諸原69地號土地(即東山段285地號土地)所存在前揭7筆使用執照及竣工圖,僅有(72)員鎮建字第24923號使用執照上列有起造人為曹杭洲及被告;另其上所載建築地點為山腳路244之31號、244之32號、244之33號等語,整編後門牌為員林市○○路0段000號、173號、175號,即為系爭土地上現存之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復參以該竣工圖所示,該興建完成建物坐落面積254.45平方公尺(計算式:新建築面積230.25平方公尺+原有面積24.2平方公尺=254.45平方公尺),與本院現場勘驗所測量之系爭建物坐落面積合計
255.11平方公尺(參附圖,計算式:85.52平方公尺+83.79平方公尺+85.8平方公尺=255.11平方公尺)近乎相同,有彰化○○○○○○○○112年4月10日員戶字第1120001285號函、員林市○○○00○○鎮○○○00000號使用執照存根及竣工圖足供憑參(本院卷第137頁、使用執照外放卷第21、59頁)。
足徵 曹杭州 及被告於72年間共同申請建造之農舍,即(72)員鎮建字第24923號使用執照及竣工圖所示之建物,亦為系爭建物;從而應以前開使用執照及竣工圖為據,認定系爭土地套繪範圍。
三、而查(72)員鎮建字第24923號使用執照所附竣工圖固僅顯示空地比,而無明確套繪區域及範圍。然核諸該竣工圖所示,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東山段285地號土地因興建系爭建物所需,經同意使用基地面積為1,588平方公尺(計算式:9,529平方公尺×40/240=1,588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業已大於系爭土地面積1,507平方公尺;復參以彰化市員林市公所函敘明:系爭土地有提供興建建物使用並經套繪管制(本院卷第63頁),員林地政事務所遂據此將系爭土地以整筆土地註記「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從而系爭土地之套繪範圍並非部分特定區域,而係全部土地,洵堪認定。則依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關於「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意旨,系爭土地迄未解除農舍之套繪管制,原告請求分割,於法自有未合。
四、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無待解除套繪管制,法院即得裁判分割,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僅需將套繪管制註記於分割後之各筆地號土地即可云云。經核原告上述主張,係將「是否解除套繪管制」與「能否辦理分割」區別以觀,顯然違反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關於「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亦誤解依法令不能分割之限制,自非允當。相類似之見解曾出現於內政部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釋(該函略以: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自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惟其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仍須依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等語),嗣後已據內政部105年4月27日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號函公告停止適用。既然內政部已變更見解如前,則於105年4月27日以後,縱經法院裁判分割確定者,亦不得再持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一節,應屬中央主管機關所為全國一致性政策。法院於受理分割訴訟時,允宜肯認。是原告前揭主張,並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全部已受主管建築機關套繪管制,依前揭說明,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即不得辦理分割。系爭土地迄未解除農舍之套繪管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不合,應不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圖:系爭土地現況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月10日員土測字第5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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