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467號上訴人即自訴人優必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1人代表人 黃廷彰 共同自訴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被告 張光智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為:㈠上訴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黃廷彰未曾對被告提出誣告
之告訴,檢察官之不起訴書記載有誤,嗣已更正,原判決認事有誤。上訴人即自訴人優必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必淨公司)前以本案自訴人黃廷彰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0日獨資設立「名鴿天下雜誌社」,經營雜誌(期刊)出版業,「名鴿天下」雜誌即為該社發行之定期刊物,至於自訴人優必淨公司則為自訴人黃廷彰於81年9月28日與其他人合資設立之公司,經營動物用藥品批發業、電腦設備安裝及通信器材批發業等業務。由此可知,優必淨公司為獨立於「名鴿天下」雜誌社之法人,二者之營業項目迥然有別,有關「名鴿天下」雜誌之業務與優必淨公司完全無關。被告張光智為翊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洋公司)之代表人,明知其事,竟誣指優必淨公司為競爭之目的,散佈足以損害其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應依同法第38條及第37條規定科以優必淨公司罰金云云,自屬無據,涉嫌誣告。而自訴人黃廷彰非該誣告案件之告訴人,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911號不起訴處分書誤將自訴人黃廷彰列為告訴人,然經優必淨公司聲請再議,該署先更正告訴人為優必淨公司,嗣再註銷不起訴處分書,另增列告訴代理人、選任辯護人,本案自訴人黃廷彰未曾對被告張光智提出誣告罪之告訴,原判決未詳閱上開誣告案卷,誤認自訴人黃廷彰曾對被告張光智提出誣告之告訴受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諭知自訴不受理,顯有違誤。
㈡被告張光智基於意圖本案自訴人黃廷彰及優必淨公司受刑事
處分之犯意,於101年2月1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出之告訴,及另於101年3月8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出之告訴,該2案均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110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05號刑事判決本案自訴人無罪(另指稱「名鴿天下」雜誌報導「鴿神鴿鐘」可以遠端更改數據部分,判決本案自訴人有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8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上開不另諭知自訴人優必淨公司無罪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05號及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14號判決,即係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定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亦得再行起訴,原判決認事亦有違誤云云。
三、本院查:㈠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
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修正前)、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衹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或申告數項罪名,均衹成立一誣告罪;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張光智經優必淨公司指訴涉嫌誣告黃廷彰、優必淨公司、名鴿天下雜誌社犯有加重誹謗、違反公平交易法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罪一案,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雖黃廷彰未併為告訴人,惟被告張光智前於101年2月17日、101年3月8日先後狀告黃廷彰及優必淨公司,該2案均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110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05號刑事判決判處黃廷彰、優必淨公司罪刑,復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8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顯見本案被告張光智於101年2月17日、101年3月8日先後申告黃廷彰及優必淨公司之行為並非數行為;而優必淨公司提出告訴時,亦併陳被告張光智涉嫌誣告黃廷彰犯有前揭事由,則優必淨公司所提出告訴之前開案件,與本件自訴案件之被告同一,且均係指訴被告張光智前揭申告之同一事實涉犯誣告,應屬同一案件。自訴人黃廷彰就被告張光智遭優必淨公司指訴之同一誣告案件,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再提起自訴,揆之上揭規定,顯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
㈡又按刑法案件不起訴處分已經確定,如有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舊)各款情事之一,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者,乃公訴制度特設之規定,非自訴所得準用(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450號判例要旨參照);即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係指檢察官有此權限,並不適用於自訴人,此觀同法第343條關於自訴程序準用公訴之規定,不包括第1章第1節之偵查程序即明(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18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張光智經優必淨公司提出告訴指其涉犯誣告黃廷彰、優必淨公司、名鴿天下雜誌社有加重誹謗、違反公平交易法一案,既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即不得再行自訴。雖原審101年度易字第3005號刑事判決對黃廷彰、優必淨公司所涉之加重誹謗、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依上開說明,縱有發現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自訴人優必淨公司、黃廷彰仍不得執此事由就同一案件提起本件自訴。
㈢從而,原審認本件自訴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乃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自訴人提起上訴所為前揭指摘,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鍾貴堯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