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39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文海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610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405、17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文海(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張 陳素琴 以釘書機砸到張文海左眼,張文海受有左眼角1公分傷口,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縫4針,滿臉是血,張文海與 張陳素琴 去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委員問張陳素琴要賠償多少,她說:賠他新臺幣(以下同)2千元好了,但張文海沒有答應。告到法院開庭時還好好的,後來張文海就變成被告。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固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張陳素琴之犯行,然查,
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25日上午11時7分許,於臺中市○○路○段○○號旁之停車場(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告訴人張陳素琴所在之傘棚處,持攝相機朝告訴人拍攝,而遭告訴人持物品丟擲,被告乃上前與告訴人理論,先用手朝告訴人之頭部揮打,繼而用腳踹踢告訴人之下肢數次,其間告訴人亦回踢被告1次,被告復與告訴人互相拉扯、推擠,告訴人接著拿起掃把朝被告揮打數次,被告遭揮打而後退,接著抓住掃把之另一端,與告訴人各抓住掃把兩端繼續互相拉扯,之後告訴人之員工 林淑瑛 見狀後快步上前勸阻,將被告、告訴人隔開,雙方始行停手,由於雙方之上開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受有右膝、右腳第2、3趾壓砸傷(右側膝蓋及右側第2趾及第3趾疼痛及瘀傷)等傷害;被告則受有左側眼瞼開放性傷口1公分之傷害等節,業據原審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檔隨身碟(置於102年度偵字第12405號卷末證物袋內)無訛,佐以證人林淑瑛、 葉菊珍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並有臺安醫院雙十分院之張陳素琴門診病歷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張陳素琴急診病歷0份(見原審卷第78、102至107頁)、張陳素琴之診斷證明書2份(見102年度偵字第12405號卷第37、38頁)附卷可參。足徵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而有前揭用手揮打、用腳踹踢告訴人及與告訴人互相拉扯、推擠等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右膝、右腳第2、3趾壓砸傷(右側膝蓋及右側第2趾及第3趾疼痛及瘀傷)等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堪予認定。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前揭經營停車場糾紛素有嫌隙,案發當日雙方因故發生爭執,彼此互以暴力相向,發生肢體衝突,顯非可取,且考量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為年滿80歲之人,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及被告傷害犯行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說明其論罪科刑之依據,並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告訴人傷害被告成傷,質疑其卻反成被告
一節,經查,張陳素琴被訴傷害張文海,致張文海受有左側眼瞼開放性傷口1公分之傷害部分,緣張陳素琴因多發性腦中風等疾病,目前意識與認知功能仍不佳,對於簡單口語指令仍不能配合,不能以言語或文字表達意思,何時能恢復仍屬未定等節,業經原審裁定停止審判,俟其能到庭後另行審結,有原審102年度易字第2610號裁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安醫院雙十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安醫院雙十分院103年11月19日安醫字第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足參。顯見於本件傷害案件,張文海與張陳素琴因彼此暴力相向,發生肢體衝突導致二人均受有傷害,彼此互為告訴人與被告,張陳素琴被訴傷害部分,僅因張陳素琴因病無法言語或文字表達意思而暫時停止審判,與張文海被訴傷害部分之審理,究屬二事,被告上訴意旨所陳,顯有誤會,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
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一切情狀及其犯罪後態度,而量處其刑,經核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被告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江奇峰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