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4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宇翔上列被告鄭宇翔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823號)後,被告鄭宇翔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恐嚇危害安全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文鄭宇翔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鄭宇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宇翔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鄭宇翔另涉犯起訴書所載共同毀損罪嫌,及同案被告 劉柏均 共同涉犯恐嚇、毀損罪嫌,將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被告行為後,該條項規定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輕或重於修正前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被告與劉柏均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附記事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305條、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823號被告鄭宇翔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1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柏均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翔、劉柏均為朋友關係,2人前與 游鴻榮 互不相識。鄭宇翔、劉柏均於民國108年7月28日晚間7時16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ASM-155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坪林加油站前時,鄭宇翔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 葉皇霆 、 許凱翔 等人之游鴻榮因行車糾紛起隙,竟與劉柏均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之物及恐嚇等犯意聯絡,趁游鴻榮停車加油之際,由鄭宇翔手持鋁棒(未扣案)砸毀游鴻榮駕駛之上開車輛駕駛座車窗玻璃及車門,由劉柏均手持開山刀(未扣案)砸毀左後車廂玻璃,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開啟駕駛座車後,拉扯游鴻榮左腳,欲將游鴻榮拖出車輛,並向其恫稱「要將其腳砍下來」等語,以前揭加害游鴻榮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使游鴻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之安全。
二、案經游鴻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鄭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鄭宇翔與劉柏均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夥同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砸毀告訴人游鴻榮駕駛車輛,另有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在場助勢,被告鄭宇翔持鋁棒敲擊駕駛座門板,被告劉柏均持開山刀敲車輛後方玻璃,過程中被告劉柏均友人開啟駕駛座車門,拉扯告訴人游鴻榮下車,並對其辱罵髒話等事實。㈡告訴人游鴻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㈢證人葉皇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證人葉皇霆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同在車內,數人持鋁棒或用手打破車輛駕駛座、後車廂玻璃,伊有聽聞在場某人說要將告訴人腳砍下來之事實。㈣證人許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證人許凱翔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同在車內,於砸車過程中,一人手持開山刀,伊有聽聞打開駕駛座車門並拉扯告訴人之人說要將告訴人腳砍下來,左後方後車廂及駕駛座玻璃遭敲碎,門板遭敲擊等事實。㈤證人 王曉瑄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於監視器錄影器畫面截圖照片編號01中,左撇子持棍棒者為被告鄭宇翔之事實。㈥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車損及現場照片16張,以及被告鄭宇翔指認照片2張、證人王曉瑄指認照片1張證明被告鄭宇翔、劉柏均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4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包圍告訴人駕駛車輛砸車,被告鄭宇翔左手持鋁棒,過程中曾打開駕駛座車門;砸車後,駕駛座車門玻璃、左後車廂破裂、駕駛座車門板金凹陷等事實。
二、核被告鄭宇翔、劉柏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等罪嫌。被告鄭宇翔、劉柏均與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