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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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2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謙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謙明幫助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賴謙明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美珍 」之女性友人因缺少一頂安全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3日晚間7時42分許,騎乘機車搭載「美珍」至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與仁愛路3段123巷9弄路口提供助力尋找掛在機車上之安全帽,由「美珍」徒手竊取 陳春滿 所有並放置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隨即搭乘由賴謙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陳春滿發現上開安全帽遭竊,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春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9年10月22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故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辯解:被告對於案發時,在上開地點,因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美珍」之女性友人缺少一頂安全帽,由「美珍」徒手竊取陳春滿所有並放置在機車上之安全帽一頂(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隨即搭乘由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等情直陳不諱,惟辯稱:安全帽不是他拿的,是「美珍」拿的,「美珍」要他載她到萬華,他說沒有安全帽他不敢載,「美珍」便提議至旁邊機車尋找是否有掛在車上的安全帽,於是要他載她至附近的機車旁,叫他稍等她去拿一頂安全帽,所以他把車停在巷口全家便利商店門口等她,「美珍」就去拿了安全帽過來,安全帽不是他拿的,所以他不承認犯罪等語。
二、本院判斷:㈠告訴人安全帽於上開時間為被告搭載友人「美珍」至案發地
尋找掛在機車上安全帽,由「美珍」竊取之情事,為被告不爭之事實。
㈡被告雖辯稱安全帽不是他拿的,但對其騎乘機車搭載「美珍
」至附近停放機車處尋找掛在車上的安全帽,由「美珍」自行拿取安全帽,爾後他搭載「美珍」離去一事並不否認(見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第38頁偵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35頁審判筆錄),另佐以現場監視器截圖畫面11張(見偵卷第13至15頁),「美珍」係由被告搭載前往案發地點竊取告訴人所有安全帽,嗣後由被告搭載「美珍」離開現場一事,應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騎乘機車搭載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美珍」之女性友人,協助「美珍」尋找由她下手行竊,被告並未參與實施竊盜構成要件之行為,不構成竊盜罪之共同正犯,然其對於他人遂行竊盜之犯行資以助力,仍應依幫助犯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0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共同竊
盜罪,惟被告於本案並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係搭載「美珍」助其尋找掛在機車上之安全帽以利下手行竊,雖不構成竊盜罪之共同正犯,然對於「美珍」遂行竊盜犯行資以助力,應依幫助犯論科。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共同竊盜犯嫌,容有未洽,此部分業據本院於109年10月22日審判程序當庭諭知就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20條之幫助竊盜罪名(見本院審易卷第81頁),對當事人之防禦權尚不生不利影響,應於踐行告知程序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㈡科刑:
⒈被告所為幫助竊盜罪,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審酌被告幫助竊取告訴人財產,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雖
未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安全帽一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本仍應宣告沒收
,惟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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