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君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君宇共同犯攜帶兇器毀損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手錶貳支、手鐲貳個、現金新臺幣參萬元及供犯罪之用之一字起子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周君宇利用前曾在臺北市○○區○○路○段0巷0弄00號 陳麗珠 住處施作工程之機會,熟悉該屋結構及監視器位置,並得知陳麗珠將於近日出國之消息,認有機可乘,竟與其弟 周君瑞 (另案經檢察官起訴,現由本院分案以109年度審易字第719號審理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下午3時35分許,共同前往上開陳麗珠住處,由周君宇持客觀上足對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一字起子破壞該房屋臥室窗戶,侵入屋內竊取陳麗珠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手錶2支、手鐲2個(合計價值約12萬元),周君瑞則負責在外把風及接應行竊贓物,二人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陳麗珠於108年10月17日晚上7時許,發現家中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附近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君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85頁至第87頁、審易卷第152頁、第218頁、第257頁至第266頁),核與告訴人陳麗珠、證人即派遣被告至告訴人住處進行裝潢工作之 黎傳增 於警詢時陳述內容一致(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37頁),並有與其等陳述相符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見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
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被告破壞告訴人住處臥室之對外窗戶而侵入,其行為自屬上開加重事由之毀損窗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所持之一字起子雖未扣案,然從被告所陳約20公分長等語(見審易卷第264頁),參照告訴人住宅臥室窗戶可遭破壞之情形以觀,定為質地堅硬且一端尖銳之金屬材質,如朝人刺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損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破壞窗戶之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與周君瑞就本件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6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毒品性質犯罪,與本件所犯竊盜罪之罪質不同,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攜帶兇器
毀損窗戶侵入住宅竊取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影響居住安寧,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至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做工為業,日薪約2,000元至3,000元,未婚,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見審易卷第26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屬於被告刑罰權範圍之問題,應就各人之實際所得而為沒收,不應令之負連帶沒收之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2則,即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及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之意旨可供參詳)。
㈡被告於本案竊取之現金總額,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一致陳
稱為4萬9,000元,由被告分得其中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2頁、第86頁),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雖改陳稱竊得金額為7萬元、8萬元左右,然又稱時隔太久記不得,只記得分三分之二,周君瑞分三分之一等語(見審易卷第259頁),綜此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具一致性之陳述為可信。至告訴人雖指稱其失竊約10萬元等語,然就超出被告坦承之4萬9,000元部分,欠乏其他補強證據,尚難逕予採憑。據此以論,被告於本案竊得之手錶2支、手鐲2個、分得之現金3萬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參以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供被告於本件犯罪所用之一字起子1把,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