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大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0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訴字第8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大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之「之傷害」應補充更正為「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照片30張(見偵卷第73至101頁)」、「被告黃大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且依民國108年5月31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亦認為102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離去,固有不該,然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陳靜玫 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109年10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審交訴卷第70-1、79頁),復參酌告訴人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業已撤回告訴,並表示:同意給被告一個機會減輕被告刑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審交訴卷第84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則被告必須入監服刑,中斷社會活動之參與,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離開,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併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肇事後逃逸所產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交訴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不得易科罰金,惟本院宣告之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052號被告黃大杰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大杰於民國108年5月30日晚間7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路段000號前之路邊,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車旁往來之車輛,並讓其人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等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人車狀況,貿然開啟車門,適有陳靜玫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向同路段行駛在旁,即閃煞不及,撞擊前揭車輛車門,致其人車倒地,受有牙齒挫傷、右側食指挫傷之傷害。詎黃大杰於肇事致人受傷後,因深怕遭警方查獲其通緝之身分,未待陳靜玫獲得救援及留下聯繫方式,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步行離去。嗣經警到場處理車禍事故,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大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大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靜玫於警詢及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陶棟樑 (所涉肇事逃逸犯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且被告雖有下車查看,惟未協助告訴人就醫即逕步行逃逸之事實。4耕莘醫院於108年5月30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牙齒挫傷、右側食指挫傷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8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打開車門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等犯罪事實。
二、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則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定刑種類,僅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則仍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8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及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檢察官黃秀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書記官陳亭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99.01.27)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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