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交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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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交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交簡字第六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四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行應
補充「甲○○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有偵查權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警備隊警員 林則徐 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文字)。
被告甲○○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有偵查權之嘉義縣警察
局水上分局警備隊警員林則徐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自首調查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九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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