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15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519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黃敏瑄

被告 謝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60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 胡燕華 (下逕稱其名)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損失保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30日由訴外人 邱淳福 (下逕稱其名)駕駛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前處,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小貨車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邱淳福未使用方向燈超車,被告未保持與系爭車輛之距離追撞,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系爭事故行車紀錄器光碟,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35頁),足認兩造於系爭事故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為邱淳福30%,被告70%,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胡燕華,故依法代位向被告求償系爭事故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單位:新臺幣):

  ⒈工資:4,878元。

  ⒉塗裝:17,676元。

  ⒊零件:2,592元(原告請求1萬5,550元,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㈢再依邱淳福與被告過失比例為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萬7,602元(計算式:〈4,878+17,676+2,592〉×70%=17,6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許秋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