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5339號
原告 陳柏州
被告 廖巳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謂之當事人適格,或稱為正當當事人,雖非法律關係之主體,如就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管理權、處分權者,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另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著有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稱文化部有一紓困補助專案(下稱系爭補助專案),每位申請人須繳交行政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如申請通過則每人可取得10,000元之補助款,若申請未通過則會退還行政費用500元,原告向78名臨時演員收取共39,000元並交付被告,詎被告開立收據之統編及公司行號不符且盜刻印章,原告自行查詢得知系爭補助專案實際補助額是每人30,000元,與被告所述不符,又系爭補助專案之電影公司負責人為導演 關驊 ,關驊從未同意被告向他人收取每位500元之費用,被告所為係詐欺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0元。
三、經查,依原告主張之內容及所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所稱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債務關係乃存在於78名臨時演員與被告間,而原告雖提出委任書(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然觀諸上開委任書之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前揭人員委託原告代為處理申請文化部補助款相關事宜,原告雖另於訴訟過程中提出債權轉移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23至235頁),然查,前揭債權轉移同意書僅記載「乙方:辦理文化部紓困補助,每人繳交500元行政費用,以下名冊乙方全數同意債權權利轉讓給甲方」,尚無從逕認前揭人員已將其等與被告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逕以自己名義,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9,000元,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判決意旨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3,400元(含證人旅費),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