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樺鈺
楊詠翔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林志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樺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詠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樺鈺、楊詠翔二人於民國101年2月13日下午4時55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塩水溪左岸防汛道路(為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左岸防汛道路與中正南路235巷口前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葉樺鈺欲左轉中正南路235巷,其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同向在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楊詠翔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以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現場情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葉樺鈺疏未注意,未讓騎乘重型機車直行之楊詠翔先行,反逕行開啟方向燈左轉,以致同向在後當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楊詠翔煞避不及,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輪撞及葉樺鈺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左側齒輪箱部位,兩車均人車倒地,葉樺鈺因而受有右膝挫傷、右足挫擦傷、右前臂擦傷、僅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膝十字韌帶之撕裂及內側膝韌帶之撕裂等傷害;楊詠翔則受有右手肘、右手背、右手中指、右大腿、右膝多處挫傷等傷害。嗣經路人報警處理,葉樺鈺、楊詠翔二人於員警前往醫院時,均對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樺鈺、楊詠翔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葉樺鈺、楊詠翔二人犯罪暨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各項證據,其中除被告葉樺鈺、楊詠翔二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供述,對彼此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各項供述證據,均未據被告二人及被告楊詠翔之選任辯護人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之狀況、各該證據所證內容與本案事實之關連性等項,亦認為適宜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此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證據部分,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葉樺鈺、楊詠翔二人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被訴過失傷害犯行。被告葉樺鈺辯稱: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其係騎乘輕型機車在被告楊詠翔前方,於距離左岸防汛道路與中正南路235巷口前約40、50公尺處,即已開啟方向燈準備左轉,於轉彎前10公尺左右,其稍微左偏準備左轉,即遭被告楊詠翔騎乘重型機車撞及;又其當時曾查看後照鏡,並無來車云云。另被告楊詠翔辯稱:伊當時時速約40公里,自後方慢慢接近被告葉樺鈺騎乘之輕型機車,惟被告葉樺鈺並未開啟方向燈,於兩人併行時,被告葉樺鈺突然騎乘機車左轉,以致其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左後方撞及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腳踏板處云云。另被告楊詠翔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本件被告葉樺鈺騎乘機車沿左岸防汛道路由北往南行駛欲左轉中正南路
235巷,應讓直行之被告楊詠翔先行,且被告葉樺鈺並未開啟方向燈,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逕行提前違規左轉,被告楊詠翔遵守交通規則行駛,亦信賴其他駕駛人能遵守交通規則,伊對被告葉樺鈺此一違規行為無法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無過失;又被告葉樺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僅為右膝挫傷、右足挫擦傷、右前臂擦傷,其餘起訴書所載傷勢均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葉樺鈺、楊詠翔二人於101年2月13日下午4時55分許,
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塩水溪左岸防汛道路(為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左岸防汛道路與中正南路235巷口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被告葉樺鈺欲左轉中正南路235巷時,與同向在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楊詠翔發生碰撞,以致兩車人車倒地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證在卷(見101年度發查字第1298號卷第8至12頁、101年度交查字第1945號卷〈下稱交查卷㈠〉第3至4頁、101年度交查字第2024號卷〈下稱交查卷㈡〉第3頁、第6頁反面至第
7頁反面),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資佐證(見前引發查卷第15至2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依被告葉樺鈺、楊詠翔二人供、證內容,被告葉樺鈺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號輕型機車係左側與被告楊詠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依前引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葉樺鈺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左側除齒輪箱上方之側蓋隱約有黑色痕跡外,別無其他遭碰撞之跡象;再參照被告葉樺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車損照片,於車身左側齒輪箱及齒輪箱上方之機車側蓋明顯可見黑色擦痕(見前引交查㈠卷第5頁),顯見被告葉樺鈺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之撞擊位置即係車身左側齒輪箱無誤。而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葉樺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及被告楊詠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比對兩車高度及被告二人各自所指車輛撞及位置結果,被告楊詠翔所指伊所指撞擊位置即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右側腳踏板處距地高度約28公分,而被告葉樺鈺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左側齒輪箱距地高度僅約23公分,兩者明顯不符。經本院再次測量被告楊詠翔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前輪最突出之部位,距地23公分,與被告葉樺鈺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左側齒輪箱距地高度吻合,此有本院102年9月13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當時所攝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60至179頁)。據此堪認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確係被告楊詠翔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前輪撞及被告葉樺鈺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左側齒輪箱部位。被告楊詠翔辯稱伊所騎乘之機車右前側腳踏板處遭被告葉樺鈺之輕型機車撞及云云,與事實不符。應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楊詠翔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前輪撞及被告葉樺鈺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左側車身中段所致。
㈢被告葉樺鈺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係直行車,並未左轉,
事故發生地點距○○○區○○○路○○○巷尚有一段距離,其僅係預備要做左轉之動作,且當時有確認後方並無來車云云;而被告楊詠翔自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始終指稱被告葉樺鈺當時並未開啟方向燈云云。然:
⒈被告葉樺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其係意欲
由塩水溪左岸防汛道路左轉進入中正南路235巷,加以其自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其當時業已開啟方向燈,足認被告葉樺鈺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確已開始左轉。況,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葉樺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係於左側齒輪箱位置遭被告楊詠翔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撞及,已如前述,倘被告葉樺鈺並未開始左轉,則被告楊詠翔應係撞及其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車尾部位,焉有撞及車輛中段車身之理?是被告葉樺鈺辯稱僅係預備左轉云云,並無可取。
⒉又被告葉樺鈺雖一再表示其當時有查看照後鏡注意後方來
車云云。然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即塩水溪左岸防汛道路為直路,此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而被告楊詠翔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被告葉樺鈺後方同向行駛,倘被告葉樺鈺果有查看照後鏡以確認後方來車,衡情自無無法發現在後之被告楊詠翔之理。再觀諸被告葉樺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路段寬度狹窄,其必須把握機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4頁反面),顯見被告葉樺鈺主觀上應係亟欲趁車流空檔迅速左轉進入中正南路235巷,其疏未注意後方來車,甚為顯明。
⒊至被告楊詠翔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中具結為證時,
雖一再指稱被告葉樺鈺當時並未開啟方向燈云云。然被告楊詠翔於本案亦居於告訴人之身分,伊所為指述內容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補強,始足以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此部分除被告楊詠翔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是尚不能僅以被告楊詠翔單一指述,逕為不利於被告葉樺鈺之認定。再者,依被告楊詠翔供述內容,伊當時正欲騎乘機車經過被告葉樺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瞬間與被告葉樺鈺發生碰撞,據此亦堪認伊當時並未注意保持兩車安全間隔無疑。
⒋綜上所述,應堪認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葉樺鈺已開啟
方向燈左轉,而被告楊詠翔則自後撞及被告葉樺鈺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車身中段齒輪箱位置。
㈣按汽車(含機車,以下同)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均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業據到場處理員警記載於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是其二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為其二人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應行注意事項,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以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現場情狀,是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葉樺鈺疏未注意禮讓直行之被告楊詠翔先行,即逕行騎乘上開輕型機車左轉;而被告楊詠翔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前行,以致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輪撞及被告葉樺鈺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左側車身中段齒輪箱位置,其二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至明。又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進而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葉樺鈺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楊詠翔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1月1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件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2年1月3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查(見前引交查卷㈠第9至10、19頁)。雖前引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被告葉樺鈺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條文業已敘明「車道數相同」之要件,若為同向二車,其車道數本即相同,殊無刻意敘及之必要,是本院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係適用於不同向之車輛。前引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顯係誤引法條,併予敘明。
㈤雖被告二人均 爰引 相關實務見解,主張自身並無過失。然:
⒈按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有關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之規定,稽其條文意旨,並未將適用範圍限縮於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則被告葉樺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再字第3號刑事判決意旨,主張自身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已有未合。況,一般機車之車身並非如自小客車足以佔據一個車道之大小,即使在同一車道上,一部機車之四周前後左右,均可能同時有數部機車正在同向行駛,則機車駕駛人自應隨時注意操控機車行進方向而勿任意往左右變換行車路線,且在變換行車路線時,應先注意左右後方有無直行來車,並讓該直行車先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雙向二車道,原行駛於道路右側之機車欲左轉時,因不適用二段式左轉之規定,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應偏左行駛至車道左側,進而於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於此一偏左行駛之過程,自應注意後方有無直行來車,並讓該直行車先行,此一注意義務本即為一般機車駕駛人所共知。觀諸被告葉樺鈺於本院審理中,堅稱其「左偏」之前,確實有查看後方來車等語,足見其本人亦認同機車駕駛人確有此一注意義務。其爰引與自身認知相悖之法律見解為自己辯解,自無可取。
⒉至被告楊詠翔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雖爰引所謂「信賴
原則」,謂被告楊詠翔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然「信賴原則」之採用,以行為人就車禍之發生並未違反交通規則且已為必要之注意為前提。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楊詠翔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已如前述,是被告楊詠翔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無爰引信賴原則以求解免過失責任之理。
㈥末查,被告葉樺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膝挫傷、右足挫擦傷、
右前臂擦傷、僅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膝十字韌帶之撕裂及內側膝韌帶之撕裂等傷害;而被告楊詠翔則受有右手肘、右手背、右手中指、右大腿、右膝多處挫傷等傷害,此業據其二人各自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崇德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前引發查卷第3頁正、反面、前引交查卷㈠第18頁、101年度他字第2923號卷第5頁),是被告二人所受上述傷害均與其二人各自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雖被告楊詠翔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謂被告葉樺鈺因本件車禍僅受有右膝挫傷、右足挫擦傷、右前臂擦傷之傷害,其餘傷勢均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云云。然本院檢具奇美醫院101年4月9日就被告葉樺鈺傷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函詢該院結果,該院覆稱:上開101年4月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係經磁振造影之確定診斷,而101年2月13日急診時為同一部位之傷害,但確定診斷需當科追蹤後確立(韌帶損傷無法以X光診斷且較無手術急迫性,故經後續檢驗來確立治療)102年11月20日,此有該院(102)奇醫字第5958號函檢附之奇美醫院專用病情摘要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2頁)。則前引奇美醫院回函暨已明確表示告訴人葉樺鈺所受僅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膝十字韌帶之撕裂及內側膝韌帶之撕裂等傷害與101年2月13日急診時為同一部位之傷害,自堪認該等傷勢確係因本件車禍造成無疑。雖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仍認該等傷勢或係本件車禍之後造成,然被告楊詠翔及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主張並未提供任何證據方法請求本院調查,伊等空言揣測否認,自不能據為有利於被告楊詠翔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葉樺鈺、楊詠翔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二人均係於醫院主動對不知何人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之員警表明自身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查(見101年度他字第2923號卷第25、26頁),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葉樺鈺、楊詠翔二人就本件車禍各自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被告二人各自傷勢輕重,以及被告二人迄今仍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彼此所受損害,且被告二人犯後均否認犯行,逕將所有過失責任推由他方承擔,未見檢討改進自身駕車習慣以提升行車安全,足認犯後態度均非良好,兼衡以其二人各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