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64號原告 周德南 訴訟代理人 陶靜芳 律師被告 周德芳 訴訟代理人 李茂榮
何冠慧 律師被告 周德康 特別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複代理人 陳寶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 陳玉 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房屋均由原告周德南及被告周德芳、周德康依應繼分各3分之1之比例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
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陳玉所遺留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存款及其利息均由原告周德南及被告周德芳、周德康依應繼分各3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
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陳玉所遺留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房屋租金部分(由被告周德芳保管中)由原告周德南及被告周德芳、周德康依應繼分各3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並應由被告周德芳給付原告及被周德康各新臺幣5萬8,600元。
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陳玉所遺留如附表三所示之股票均變賣後所得之價金,均由原告周德南及被告周德芳、周德康依應繼分各3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周德芳、周德康各負擔3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周德康經本院民國(下同)100年度監宣字第3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周德芳為周德康之監護人,因被告周德康與被告周德芳均為被繼承人 陳玉之 繼承人,如於辦理被繼承人陳玉之分割遺產事宜時,雙方利益相反,經本院100年度監字第275號裁定選任許雅芬律師為被告周德康於辦理被繼承人陳玉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玉於 100年1月28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與房屋、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及附表三所示之股票。而被繼承人陳玉之配偶 周振國 亦已死亡,上開遺產應由被繼承人陳玉之子女即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3分之1。兩造業已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與房屋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但兩造迄今仍無法就上開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因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上開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依兩造應繼分各3分之1之比例分割上開遺產。又因原告曾代墊被繼承人陳玉之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3萬5,000元、遺產之登記費、房屋稅、地價稅等4萬2,686元,合計共27萬7,686元,故應自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存款中先予扣還原告後,再予分配等語。並聲明:⒈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各3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⒉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1存款由原告先分得27萬7,686元,其餘再由兩造依應繼分各3分之1比例分配。⒊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之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各3分之1比例分配。⒋訴訟費用由被告周德芳、周德康共同負擔。
二、被告周德芳抗辯意旨略以:原告未曾代墊被繼承人陳玉之喪葬費,因原告並無經濟能力,實係被告周德芳於100年1月31日自被繼承人陳玉所遺留在永康網寮郵局之存款中提領現金40萬元交由原告作為支付喪葬費之用,原告至今尚未返還餘款,故其不同意原告先自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永康網寮郵局存款中先分得27萬7,686元後再予分配等語。
三、被告周德康抗辯意旨略以:其對於附表三所示之股份總數無意見,且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之租金合計17萬5,800元,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分配等語。
四、經查:
(一)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玉於100年1月28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與房屋、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及附表三所示之股票,並已辦妥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與房屋部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玉之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各為3分之1,兩造間就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等事實,已為被告周德芳、周德康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參見本院102年度家調字第251號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20頁),則原告請求分割上開遺產,自屬有據。
(三)分析本件應分割之遺產範圍如下:⒈關於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與房屋,均應列入分割,已為兩造
所不爭執。又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房屋,於被繼承人陳玉生前即出租予第三人 林正陽 直至101年11月29日為止,租賃期間之100年2月1日至101年9月30日止之租金收入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合計17萬5,800元(至於101年10月、11月之租金則自押租金扣除,並未向林正陽收取),均由被告周德芳保管中(參見本院卷第38頁、第53頁),兩造亦均同意將上開17萬5,800元納入遺產範圍內一併分割(參見本院103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⒉關於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原告雖主張編號1永康網寮郵局
部分應為46萬2,260元(即101年6月21日之帳戶餘額6萬2,260元及於101年1月31日經提領出之40萬元),惟繼承人得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玉之遺產範圍仍應以被繼承人陳玉死亡時之現存財產為限,故仍以100年1月28日時現存之45萬5,618元及其利息作為遺產範圍。又編號6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部分,於被繼承人陳玉死亡時現存金額雖僅有7萬3,645元(參見本院102年度家調字第251號卷10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惟觀諸原告所出提受文者為被繼承人陳玉之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函文,發文日期為102年1月16日,內容載有「主旨:請台端於102年2月1日前提供資料辦理物調款退款事宜,請查照。」、「說明:二、台端為『精忠二村改建基地』承購戶,經國防部核算尚有物調款需退還,請台端提供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以利辦理貴款作業。」等語(參見本院102年度家調字第251號卷第29頁),可知該筆「物調款」仍屬於陳玉所有,故應視為陳玉之遺產,雖直至102年6月6日始匯入12萬2,293元於被繼承人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參見本院卷第27頁),但與因存款所生之「孳息」有別,仍屬存款之一部分,本院仍將之列入遺產而為分割。
⒊關於附表三所示之股份,依被繼承人陳玉於致和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日陞分公司之集中保管帳戶資料所載(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編號1所示之「聯發紡織」、編號5所示之「國巨」及編號7所示之「台灣茂矽」股票數量已有所增加或減少,而與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不一致,經本院詢問原告,原告陳稱:「(國巨股票減少了3000股?)因為國巨辦理減資,擁有股票的人股份就會按比例減少,目前變為7000股,我們都沒有去動它。」等語(參見本院10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周德芳、周德康亦均對股份之數量無意見(參見本院102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將被繼承人陳玉所遺之股份之數量更正為附表三所示,而列入遺產分割之範圍。
(四)原告雖以其曾代墊被繼承人陳玉之喪葬費23萬5,000元、遺產之登記費、房屋稅、地價稅等4萬2,686元,合計27萬7,686元為由而主張分割附表二所示之存款時,其中編號1之存款應由原告先分得27萬7,686元,其餘部分再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割等語,並提出萬福禮儀社100年2月15日所出具之收據、100年2月8日骨位塔訂購及繳款紀錄、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登記費、登記費罰緩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登記費、登記費罰緩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0年房屋稅繳款書、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地價稅101年02期(月)繳款書為證(參見本院102年度家調字第251號卷第24頁至第28頁),惟此為被告周德芳所否認,被告周德芳並辯稱係其於100年1月31日自被繼承人陳玉所遺留在永康網寮郵局之存款中提領現金40萬元交由原告作為支付喪葬費之用,並非原告以其自有之財產代墊的等語,且亦據證人即兩造之鄰居 吳蓮芳 結證稱:「(兩造之母親之喪葬費用由誰給付?)我是兩造的鄰居,被繼承人之喪事是我處理的。兩造我都認識,周德芳小姐有跟我說,以後喪葬費用從母親之帳戶領出,會交由她哥哥周德南,周德南在交給我。」、「(知道誰去領出的?)我不知道誰領出,但是是周德南交給我的,原告交給我喪葬費十五萬元,另外我叫賣塔位的小姐向原告領,塔位多少錢我忘記了。」、「(那知道喪葬費全部多少錢?)塔位的錢是原告交給賣塔位的小姐,所以我不知道多少錢,葬儀部分是十五萬元。」、「(你有提到你的部分是收十五萬元,是向誰收的?)向周德南收的,是我到他家拿的,那時候我車上有一個我的員工,那時候因車不好停,所以是叫我的員工去跟原告拿十五萬元。」、「(問:這十五萬元是從被繼承人帳戶中領取,是誰告訴你的?)是周德芳跟我說要從被繼承人帳戶中領取,但是十五萬元是不是從陳玉帳戶中領取,這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有無看到周德芳將錢交給周德南?)我沒有看到。」、「(被告周德芳問:我跟證人說請證人去跟原告收錢,那原告有無請證人跟他拿錢?)那時看完塔位,隔一天說要收款,我約了塔位的小姐來殯儀館,也約了原告來殯儀館來收款,我們三人都在殯儀館,原告就給賣塔位的小姐塔位的錢,然後我收葬儀的款項。」、「(這筆喪葬費是如何去收取?)我們同個時間去看塔位,看塔位時周德南、周德芳都在場,周德芳有表示錢已經領出來給原告了,請我隔天去跟原告領取,原告也在場沒有表示什麼,看完後就約隔天去殯儀館收款。」等語(參見本院102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據證人即被告周德芳之配偶李茂榮結證稱:「(是否看過周德芳將被繼承人的永康網寮郵局存款提領40萬元交給原告?)100年過年前我陪同周德芳去網寮郵局提領40萬元,是由我親手將錢交給原告的,提領當天到精忠新城的管理室外面交給原告的,用來支付丈母娘陳玉的喪葬費用、還有買丈母娘及岳父的塔位,最終只有買了丈母娘陳玉的塔位。」等語(參見本院10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亦自陳「其工作不固定,目前清洗水塔每月所得僅1萬元出頭,有時不到1萬元,經濟並不寬裕,並領有臺南市永康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且積欠富邦銀行及萬泰銀行債務數十萬元」等語(參見本院102年度家救字第78號卷第3頁、第18頁),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62頁),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取原告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可參(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原告之負債顯然大於收入,而處於無資力之狀態。足見被告周德芳確曾於被繼承人陳玉死亡後之100年1月31日自永康網寮郵局提領出40萬元,再由被告周德芳之配偶李茂榮交付予原告,被告周德芳亦曾向處理被繼承人陳玉喪葬事宜之證人吳蓮芳表示喪葬費用將從被繼承人陳玉之帳戶領出,交付原告後,再由原告予其證人,且原告當時聽聞後亦未有異議,上開證人之證詞均核與被告周德芳所述一致,故被告周德芳所辯,應為可採,原告主張其曾代墊27萬7,686元,故請求分割存款時由其先分配27萬7,686元後再分割,應無理由。又被繼承人陳玉之喪葬費、遺產之登記費、房屋稅、地價稅等費用雖均應由兩造共同分擔,但均應由兩造由各自之財產中支付,而遺產在未依法分割前,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的,任何繼承人均不得擅自動用。故被告周德芳在未依法分割前擅自提領上開40萬元,已詳如上述,應屬違法,自宜立即補足,以便兩造順利分割,若未補足,則係應否另行訴訟解決之問題,不得自行於遺產中扣除,故上開40萬元仍應列入遺產之一部分而為分割。
(五)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經共有人同意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自得採為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如附表三所示之股票,其分割方法則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每人各分得3分之1,經核該分割方法對兩造堪認公平合理,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周德芳、周德康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各3分之1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曾詩珊附表一:土地及房屋┌─┬────┬─────────────────┬──┬────┬───────┬───────┐│編││坐落位置│地目│面積││分割方法│││財產種類├───┬────┬──┬─────┼──┼────┤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建號││平方公尺│││├─┼────┼───┼────┼──┼─────┼──┼────┼───────┼───────┤│⒈│土地│臺南市│東區│虎尾│372-11│建│2,099.00│10000分之141│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兩造每人各││⒉│土地│臺南市│東區│虎尾│372-61│建│2.00│10000分之141│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分別共有││⒊│土地│臺南市│永康區│中興│476-1│建│3,067.50│100000分之2062│。│├─┼────┼───┼────┼──┼─────┼──┼────┼───────┤││⒋│房屋│臺南市│東區│虎尾│4139│││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⒌│房屋│臺南市│永康區│中興│869│││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2樓之3│││└─┴────┴─────────────────────────┴───────┴───────┘附表二:存款及租金┌─┬───────────────┬─────────────────────┬────────┐││存款部分│金額│分割方法│├─┼───────────────┼─────────────────────┼────────┤│⒈│永康網寮郵局│100年1月28日存在之46萬5,618元及其利息│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兩造每人各取得││⒉│永康網寮郵局(定存)│100年1月28日存在之327萬8,000元及其利息│3分之1。│├─┼───────────────┼─────────────────────┤房屋租金收入部分││⒊│國防部主計處同袍儲蓄會(定存)│100年1月28日存在之323萬元及其利息│,應由被告周德芳│├─┼───────────────┼─────────────────────┤分別給付原告及被││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00年1月28日存在之252元及其利息│周德康各5萬8,600│├─┼───────────────┼─────────────────────┤元。││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100年1月28日存在之7萬3,645元及其利息││││├─────────────────────┤││││102年6月6日匯入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退款│││││而存在之12萬2,293元及其利息││├─┼───────────────┼─────────────────────┤││⒍│南縣區漁會存款│100年1月28日現存之2萬0,600元及其利息││├─┼───────────────┼─────────────────────┤││⒎│臺南市○區○○○路二段133巷17│17萬5,800元(由被告周德芳保管中)││││弄37號房屋租金收入│││└─┴───────────────┴─────────────────────┴────────┘附表三:投資┌─┬────────┬────┬─────────┐││證券名稱│股數│分割方法│├─┼────────┼────┼─────────┤│⒈│聯發紡織股票│1406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兩造每人各分得3分││⒉│聯電股票│1188股│之1。│├─┼────────┼────┤││⒊│中環股票│584股││├─┼────────┼────┤││⒋│仁寶股票│15971股││├─┼────────┼────┤││⒌│國巨股票│7000股││├─┼────────┼────┤││⒍│台積電股票│1506股││├─┼────────┼────┤││⒎│台灣茂矽股票│43股││├─┼────────┼────┤││⒏│錸德科技股票│5498股││├─┼────────┼────┤││⒐│潤泰全股票│218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