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期貨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7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鈞選任辯護人沈孟賢律師
賴俊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9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鈞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又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於民國105年11月9日增訂第1項至第4項提高期貨內線交易、操縱及詐欺之刑責,並訂定加重減免刑罰等相關規定,且配合第1項至第4項之增訂,刪除原條文第1項第7款,並將本案所應適用之條文由第1項移列至第5項,及酌作文字修正。本件被告固供稱其於105年3月29日、同年2月15日申辦本件玉山銀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後,旋交付給「 忠哥 」(見偵18994卷第15頁反面),但被告所幫助之地下期貨業者,犯罪時間至少持續至107年間,已在前述修法之後,且前述修法結果對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05年11月9日修正後即現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三、被告未親自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對於犯罪實現與否的支配可能性較低,罪責程度較正犯為輕,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幫助他人犯罪,使真正實施犯罪者得以隱身幕後,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造成此類犯罪猖獗,所為顯屬非是。惟考量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罪,主觀惡性較低,且被告犯後坦認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就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目前從事保全工作、需扶養父親之生活況狀(見本院金訴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惟於犯後坦承犯行,是本院經思量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當知所警惕,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此外,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已對金融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自應施以一定程度之懲戒,故依被告所為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支付公庫新臺幣6萬元。而被告若有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得抵償對「忠哥」之1萬元債務之不法利益(見本院金訴卷第35頁),雖非實際取得現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仍屬被告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云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期貨交易法第56條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994號被告黃彥鈞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7
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鈞依其智識及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足以供作他人從事不法行為收受款項之工具,而幫助他人從事犯罪,竟基於他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收款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9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內,將其於同日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前於105年2月15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忠哥」之成年男子,用以抵償其積欠「忠哥」之債務,嗣「忠哥」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金字塔公司」之地下期貨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即於105年3月至000年0月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承興 」、「 蔡永祥 」、「 黃嘉千 」、「 吳寶妹 」及「主管王先生」之成員,撥打行動電話予 王衣 芠、 葉芹秀熊駿騰李慧玲許碧慧 等人(下稱投資人等),以免繳納保證金為誘因, 招攬渠 等使用「黑馬」或金字塔公司網路交易平臺(網址:http://www.gt88
8.cc)下單投資臺灣股價指數期貨、美國道瓊工業平均股價指數期貨及中國大陸滬深300指數期貨等商品,交易方式係以「口」為單位,依交易標的不同,每口收取新臺幣(下同)200元至600元不等之交易手續費,指數漲跌1點損益為50元至200元不等,並以當日期貨指數為基準,由投資人等決定「多」單或「空」單,待當日平倉或收盤後,由平臺後台軟體自動將股價指數之漲跌點數,乘以每點之價值及下單口數,結算當日之交易盈虧,投資人當日盈虧達3萬元即強制平倉,投資人等如有意投資,即將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與該地下期貨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即以LINE提供帳號、密碼,供投資人等登入黑馬或金字塔公司交易平臺網站下單買賣期貨,並將投資金額(含虧損金額)匯入黃彥鈞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投資人等之投資獲利金額則自黃彥鈞上開合庫帳戶匯至投資人等指定之金融帳戶,該期間「金字塔」公司收取及支付買賣地下期貨金額總計3,806萬7,309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彥鈞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因積欠「忠哥」債務,即於上揭時、地,申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交與「忠哥」作為抵償債務之事實。2證人 王衣芠 、葉芹秀、熊駿騰、李慧玲、許碧慧於調詢之證述證明證人王衣芠、葉芹秀、熊駿騰、李慧玲、許碧慧有投資上開地下期貨,並將投資款項及虧損款項匯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如有獲利,則由地下期貨集團成員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匯入證人等所指定之銀行帳戶之事實。3被告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作為投資人等投資金額匯入之帳戶,被告合庫帳戶作為匯出投資人投資獲利金額之帳戶,該期間幫助「金字塔」公司收取及支付買賣地下期貨金額總計3,806萬7,309元之事實。4證人王衣芠、葉芹秀、熊駿騰、李慧玲、許碧慧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地下期貨網頁列印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證人接獲「金字塔公司」電話投資地下期貨,並依指示匯入投資金額至被告玉山帳戶及從被告合庫帳戶取得獲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而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論處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檢察官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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