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5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瑜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6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瑜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後段「基於詐欺取財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金錢損害程度甚鉅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6617號被告蘇瑜婷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瑜婷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6時4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代價,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聯絡,於112年3月初,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欣怡」、「 林恩如 」之詐欺集團成員向 謝淑華 佯稱:投資股票當沖可獲利等語,致謝淑華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8日10時29分許,匯款30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謝淑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瑜婷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陽陽 」(下稱「陽陽」)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應徵蝦皮客服人員的工作,工作內容是回覆客人訊息和上架商品,「陽陽」稱因銷售化妝品單價較高,需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公司匯入進貨貨款和商品推廣費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明,並有本案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而告訴人謝淑華於上開時間,遭詐騙後匯款300萬元至本案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匯款單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觀之被告與「陽陽」之LINE對話
紀錄中,「陽陽」就該蝦皮客服工作向被告表示:「【工作內容】只需下載購物平台註冊帳號配合我們公司作業簡單自由手機電腦都可以操作只需要配合公司開通賣場經營賣場回覆客戶訊息就可以了」、「公司會負責打包發貨售後」等語,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可知該客服工作內容僅有開通賣場及回覆訊息,而不需實際管理網拍賣場,相較於日薪1,800元之薪資,勞務及報酬顯不相符,而被告對於該工作內容及報酬曾表示:「為什麼這樣上架商品回覆訊息日薪還能有1,800元」、「我現在做秘書一個月也才三萬元」等語,足見被告亦知悉該客服工作之薪資與常情不符,又被告於應徵工作之過程中,對於「陽陽」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等事宜,亦曾質疑:「網銀密碼是個資耶」、「不懂,為什麼要網銀密碼」、「我們這樣真的不會有問題吼?」,堪認被告早有認知提供網路銀行密碼並非合理之工作要求,且對該蝦皮客服工作之合法正當性已有疑慮,卻仍因希冀日薪1,800元之高薪,在未實際操作、審視蝦皮賣場有無正常經營、運作之情況下,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持續配合「陽陽」辦理約定帳戶,以本案帳戶收受高額匯款,足認被告對於其本人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一定認識,且此種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檢察官周欣蓓
陳君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