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8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第4行所載「為警攔查,當場扣
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0118公克)、吸食器2組,並經其同意為警採尿」,應補充為「為警攔查時,主動提出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0118公克)、吸食器2組供警查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
㈡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品照片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政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犯行,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2組,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及偵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7頁、第33頁)。從而,被告主動告知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吳政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沖洗,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如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顯見該扣案物上含有微量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2.2104公克,驗前淨重2.0168公克,取樣0.005公克,驗餘淨重2.0118公克)1吸食器2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708號被告吳政達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緝字第274號為免刑判決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10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南市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23時2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140巷內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0118公克)、吸食器2組,並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檢察官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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