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89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佳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30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0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謝佳義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我的行為不對,但對方駕車行為也怪怪的,我希望和對方和解,並判輕一點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爭端,僅因不滿告訴人 劉澤林 之行車速度,即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車權利,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無前科之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量刑妥適,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從而,被告前揭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黃園舒法官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佳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佳義犯強制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行使」應更正為「行駛」、末行「謝佳義」應更正為「劉澤林」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佳義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爭端,僅因不滿告訴人劉澤林之行車速度,即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車權利,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3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10號被告謝佳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義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9時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汽車道(樹林往板橋方向),因與劉澤林前有行車糾紛,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外側車道超越行使在內側車道之劉澤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旋即停車,迫使劉澤林為防免碰撞亦僅能停車,謝佳義再下車敲打劉澤林所駕駛汽車車窗,以此方式妨害謝佳義行車權利。
二、案經劉澤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佳義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澤林警詢、偵訊結證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影像、行車紀錄器影像(附於光碟袋內)與擷圖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檢察官王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