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5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銪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銪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銪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徒手朝告訴人臉部揮拳數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糾紛,一時衝動,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監執行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832號

  被   告 林銪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銪笙、 溫演港 素不相識。林銪笙於民國109年3月29日19時20分許,搭乘 甯資鵬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與縣政九路口停等紅燈時,因不滿後方由溫演港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連續鳴按喇叭,竟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下車徒手毆打溫演港臉部及頭部,致溫演港受有左臉及鼻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溫演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銪笙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溫演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甯資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 徐國展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 王子苓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張、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暨光碟1片。

二、核被告林銪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檢察官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宋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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