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5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銪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銪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銪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徒手朝告訴人臉部揮拳數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糾紛,一時衝動,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監執行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832號
被 告 林銪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銪笙、 溫演港 素不相識。林銪笙於民國109年3月29日19時20分許,搭乘 甯資鵬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與縣政九路口停等紅燈時,因不滿後方由溫演港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連續鳴按喇叭,竟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下車徒手毆打溫演港臉部及頭部,致溫演港受有左臉及鼻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溫演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銪笙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溫演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甯資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 徐國展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 王子苓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張、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暨光碟1片。
二、核被告林銪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檢察官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宋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