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魯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魯東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魯東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不得於違背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形下,無正當理由將自身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無親友間信賴關係者使用,竟無正當理由,基於交付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8月24日、同年8月底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麒銳 」之成年人指示,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統一超商國雙門市,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受「劉麒銳」指示前往收取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予 黃烈煌 (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論處罪刑在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以下合稱為本案帳戶),王魯東並於各次交付帳戶資料後之不詳時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劉麒銳」所交付帳戶之密碼。嗣「劉麒銳」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魯東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經濟狀況,需要申請貸款,在網路上看到「創達金融顧問」的廣告,我就加入「劉麒銳」的LINE,「劉麒銳」用LINE的通話功能告知我,他公司在高雄那邊,如果有疑慮的話可以去高雄,但是因為高雄太遠,所以我沒有去確認。「劉麒銳」說他認識金融業的經理或襄理,如果我將帳戶交給他,他可以幫我操作,讓我申請條件比較好的貸款,但事後「劉麒銳」沒有給我貸款下來的錢或其他好處,也沒有把存摺及提款卡還給我,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是我的薪轉帳戶,我有問「劉麒銳」何時可以還給我,但後來「劉麒銳」並未歸還。我不知道「劉麒銳」是詐騙集團的人,是後來本案帳戶出現異常,我才知道被詐騙集團的人用來做詐騙的事情,當下我有打165反詐騙報案云云。惟查:
㈠被告曾依「劉麒銳」之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某甲、黃烈煌,並於各次交付帳戶資料後之不詳時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劉麒銳」所交付帳戶之密碼,且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法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復有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被告與「劉麒銳」、「創達金融顧問」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足憑(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0564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第33頁、第37頁、第41頁、第45-84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係: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而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另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2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2項及第3項規定。
⒉依上揭立法理由可知,上開條文第3項規定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向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予他人使用,而有同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行為是否具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條第1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性質上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或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時,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人,客觀上即可能用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如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具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提供助力,應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如均不該當於以上情形,自須視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是否合於該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有無第1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而分別論斷,始符合截堵處罰漏洞之立法目的。易言之,洗錢防制法有關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與一般洗錢罪屬不同犯罪型態,更與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不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之前有辦過貸款,之前是跟銀行辦,銀行沒有跟我要提款卡跟密碼等語在卷(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56號卷第61頁)。惟依被告所陳,其於交付本案帳戶前,係因經濟困難,為使金融機構核放條件較佳之貸款,乃輕信「劉麒銳」所言,交付本案帳戶予「劉麒銳」進行操作,與其先前係親自直接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情形,並不相同,故不能僅以被告有申辦貸款之社會經驗,遽論其交付本案帳戶之際,主觀上已可預見本案帳戶將成為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工具。況依卷附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業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實際獲有何等貸款或報酬,且被告於察覺本案帳戶可能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旋於113年9月2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報案,此有被告出具之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9952號起訴書(該案被告為收受本件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者黃烈煌)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8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9-22頁、第95頁),由此,益徵被告單純係為美化自身信用條件,而交付本案帳戶予「劉麒銳」使用,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意。
⒋惟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其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案發時之職業為網路管理人員等語(見訴字卷第109頁),由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觀之,足認其確實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其交付本案帳戶予素未謀面、任職公司實際地址不詳之「劉麒銳」使用,以取得貸款,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且其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之前沒有聽過交付帳戶,就可以操作成信用比較好的外觀這樣的事情等語在卷(見訴字卷第90頁),足認被告亦知悉上揭申貸方式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且其與「劉麒銳」並無親友間之信賴關係,美化個人信用外觀亦非交付帳戶之正當理由,再參以被告對於「劉麒銳」向其取得本案帳戶之目的係為供不明金流進出之用途知之甚詳,其主觀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認識,亦無受騙可言,是其所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昭昭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固有2次交付帳戶之行為,然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所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就2次交付行為,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然其為獲取貸款,不思以正當途徑向金融機構申辦,竟透過不詳人士,圖以操作金融帳戶金流之方式,獲取與自身實際還款能力不相當之核貸條件及核貸金額,進而為本件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09頁)、所造成之損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予「劉麒銳」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至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已將之交付他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為上揭交付帳戶之行為時,主觀上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云云。惟依本案卷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業如前敘。本院審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簡稱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遠東銀行帳戶
2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帳戶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中信銀行帳戶
5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臺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轉帳/匯款時間
詐欺金額
(新臺幣)
詐欺帳戶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林宜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13年4月中旬某日、時(起訴書誤載為113年7月2日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 張國煒 」、「 陳文靜 」、「 研華 官方客服」等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宜蓁佯稱於「研華證券」APP抽紅股、繳納手續費、護送費即可獲利云云,致林宜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6日上午10時15分(起訴書誤載為113年8月26日上午10時7分)
2,200,000元
遠東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宜蓁113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99-107頁)
2.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97頁)
3.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3頁)
4.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9頁)
5.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11頁)
6.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3-44頁)
2
告訴人 許瀞云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113年6月19日上午11時21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檢察官」、「松山警察局警員」、「彭主任」等人透過電話,向許瀞云佯稱其涉嫌洗錢,程序已進入法院,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許瀞云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8日下午1時2分
900,000元
遠東銀行帳戶
1.告訴人許瀞云113年9月1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38-141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陳報單(偵卷第135頁)
3.告訴人許瀞云出具之資料:
⑴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卷第144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6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37頁)
6.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3-44頁)
3
告訴人 吳淑玲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113年8月13日下午4時30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臺中○○○○○○○○戶政人員」、「 陳文忠 」、「 黃正傑 檢察官」等人透過電話,向吳淑玲佯稱其涉嫌靈骨塔集資詐騙案云云,致吳淑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8日上午10時22分(起訴書誤載為113年8月28日上午10時23分)
1,100,000元
遠東銀行帳戶
1.告訴人吳淑玲113年9月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49-152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14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57-158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67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53頁)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55頁)
7.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3-44頁)
4
告訴人 林明輝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113年8月29日下午1時21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 許靜香 」、「 劉倩 」等人透過FACEBOOK網站、LINE通訊軟體,向林明輝佯稱購買水壺,需使用7-11超商賣貨便,惟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林明輝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1日下午2時36分
29,123元
郵局帳戶
1.告訴人林明輝113年9月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16-218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213頁)
3.告訴人林明輝出具之資料:
⑴轉帳明細截圖(偵卷第229-230頁)
⑵林明輝與「許靜香-MLB時尚隨行杯(水壺)」FACEBOOK軟體對話紀錄、與「劉倩」、「線上客服」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31-232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27-228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21-222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19-220頁)
7.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1頁)
113年9月1日下午2時46分
49,985元
113年9月1日下午2時49分
49,985元
5
告訴人 呂聖鈞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113年9月1日上午10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 陳婉君 」、「賣貨便客服」、「中國信託客服」、「線上客服」等人透過FACEBOOK網站、LINE通訊軟體,向呂聖鈞友人 劉沐蓉 佯稱購買商品,需使用7-11超商賣貨便,惟不知如何處理求助呂聖鈞,「賣貨便客服」、「中國信託客服」、「線上客服」指示呂聖鈞需作帳戶驗證方能下單云云,致呂聖鈞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1日下午2時36分
37,123元
郵局帳戶
1.告訴人呂聖鈞113年9月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95-197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189頁)
3.告訴人呂聖鈞出具之資料:
⑴轉帳明細截圖(偵卷第209頁)
⑵呂聖鈞與「陳婉君」、「在線客服」、「中國信託線上櫃臺」、「線上客服專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7-21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03-204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01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93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91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05頁)
9.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1頁)
6
告訴人 徐郁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113年9月1日某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 吳書綺 」、「 吳蕾漫 」、「在線客服」、「中國信託線上櫃臺」、「客服專員」、「客服經理1085」等人透過FACEBOOK網站、LINE通訊軟體,向徐郁齊佯稱購買物品,需使用7-11超商賣貨便,需依客服及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認證賣家程序云云,致徐郁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1日下午3時29分
49,986元
玉山銀行帳戶
1.告訴人徐郁齊113年9月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41-245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235頁)
3.告訴人徐郁齊出具之資料:
⑴轉帳明細截圖(偵卷第251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47-248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37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39頁)
7.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5頁)
113年9月1日下午3時31分
49,983元
113年9月1日下午3時40分
49,985元
7
告訴人 陳韡昕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113年9月2日凌晨0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 張再添 」、「 吳明睿 」等人透過FACEBOOK網站、LINE通訊軟體,向陳韡昕佯稱購買物品,需使用7-11超商賣貨便,因資料欠缺致其匯款遭凍結,需依客服及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陳韡昕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日凌晨1時29分
49,083元
中信銀行帳戶
1.告訴人陳韡昕113年9月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53-256頁)
2.告訴人陳韡昕出具之資料:
⑴轉帳明細截圖(偵卷第267頁)
⑵與「張再添」FACEBOOK網站對話記錄、與「吳明睿」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球鞋交易中!二社」FACEBOOK網站資料、「賣貨便」網站資料(偵卷第265-269頁)
⑶113.09.02簽立之切結書(偵卷第263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61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57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59頁)
6.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