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150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啟峰
被告 蘇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0年3月5日向大安商業銀行(嗣於90年12月31日與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原告為存續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依約定條款第16條,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繳款截止日起以年息15.69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倘未按時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繳款截止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款項,截至95年4月1日已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95,373元及利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數清償,並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迭經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重要告知事項、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