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12號原告 沈軾榮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 律師
陳羿蓁 律師 葉雅婷 律師被告金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 被告 何美玥
黃志鵬 謝發達 許勝傑 柯長崎 陳瑞聰 周永嘉 陳益昌 許偉洋 陳培源 黃玉輝 陳威昌 許介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全文,以新細明體10號字體,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各1日。原告上開訴之聲明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而就聲明第㈠項屬財產權上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萬元;聲明第㈡項則屬回復名譽之非財產權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萬3,000元(計算式:54萬元+3,000元=54萬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宛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單獨抗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書記官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