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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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7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晏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晏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更正為:「薑母鴨湯頭(誤載為黃母鴨湯頭)」;另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晏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經政令宣導及媒體宣傳而為大眾所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其危險性,理應知之甚詳,仍心存僥倖,於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機車,既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幸未肇事,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珮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83號被告 葉晏銘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晏銘於民國108年1月21日2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薑母鴨店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黃母鴨湯頭後,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至它處購菸。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晏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檢察官蔣政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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