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0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鴛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950號、107年度偵字第8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鴛鴦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鴛鴦可預見將個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提款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6年7月間某日,在臉書尋得賺錢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雪蝶 」之人聯絡,依對方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 吳黃月鏡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於同年月2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統一超商黃埔門市內,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宅配至臺中市○○區○○路○○○號予「陳雪蝶」(收件人填寫「 黃科豪 」),而約定以每帳戶每5天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提供上開2帳戶予「陳雪蝶」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陳雪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 張東文 、 呂雅雯 陷於錯誤,並向其2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因 張文 東、呂雅雯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莊鴛鴦固坦承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雪蝶」之成年人約定以提供每帳戶每5天3,000元之代價,於上揭時、地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陳雪蝶」(收件人填寫「黃科豪」)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在臉書看到賺錢廣告,伊以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陳雪蝶」之人聯繫,對方說需要提供帳戶供賭博之用,5天為一期,一期賺3,000元,要伊提供存摺及提款云云。經查:
(一)上開甲、乙帳戶分別係被告莊鴛鴦、證人吳黃月鏡所申辦,而被告莊鴛鴦於106年7月24日某時許,於上開時、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雪蝶」之成年人約定以每帳戶每5天3,000元之代價,而將甲、乙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陳雪蝶」(收件人填寫「黃科豪」)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復經證人吳黃月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6年1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65653號函、106年8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22029號函暨所附上開各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等件各1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 張文東 、呂雅雯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上開各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文東、呂雅雯分別於警詢中證述詳實,並有告訴人張文東提供之存簿影本、告訴人呂雅雯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列印照片附卷可稽,堪認交被告付之上開2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乃係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之個人金融用品,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每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之處,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再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收受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收受金融帳戶者,係有意使用該等帳戶隱匿其交易流程或不欲行為人身分曝光,而將所收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亦多為政府所廣加宣導,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有極高之可能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者。
(三)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係51年次之成年人,學歷係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具有工作經驗,應可認有相當智識程度,且有一定之生活經歷,當知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任意交予不熟識之第三人使用恐淪為不法財產犯罪之工具。況依其上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工作薪資係由勞力付出始能取得,然詐欺集團成員卻告以單純提供每本帳戶得獲得每5天3,000元之對價,此等無須為任何勞力付出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情形,實與一般勞動市場之常態大相逕庭,殊難想像被告內心對此是否涉及不法犯罪一事毫無疑慮。況被告亦自承知悉所交予之帳戶係用來供博弈外幣兌換新臺幣之用,則被告對於所提帳戶資料將可能作為不法使用乙節,本即有所預見。又被告於偵查中尚自承:「(檢察官問:你跟對方是否熟識?如果不熟,為什麼會敢於將帳戶寄交給他?)我不認識。我想說要賺錢。(檢察官問:交付帳戶時,是否會擔心帳戶被對方拿去做不法使用?)我有問對方,對方只跟我說是博弈,我想說還好,我想說是外幣換臺幣而已,我有跟對方強調不可以拿去亂用,我沒想這麼多。」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7950號卷第11頁反面),可見被告在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時,對於交付之帳戶可能會被供以從事不法犯罪行為一事早已存疑,然為緩解生活經濟之壓力,仍率爾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益徵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帳戶可能將被供作不法財產犯罪之用誠屬有所預見,然僅因欲獲得高額報酬,仍輕率決意交付之,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甲、乙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張文東、呂雅雯2人,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交付帳戶之不法利益,任意提供前開甲、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除造成告訴人張文東、呂雅雯蒙受財產損害,亦使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確實可議;又本件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金額共為13萬8,944元,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難認被告已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事實,復斟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並未實際取得交付前揭帳戶之報酬,自無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犯罪事實│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民國)│(民國)│(新臺幣)││├──┼───┼────────┼─────┼─────┼────┤│1│張文東│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年7月27│29,985元│乙帳戶││││6年7月27日17時41│日18時39分││││││分許(聲請意旨誤│許││││││載為19時4分許,├─────┼─────┼────┤│││予以更正),撥打│106年7月27│29,985元│甲帳戶││││電話予張文東,佯│日19時15分││││││稱係網路賣家、銀│許││││││行客服人員,並表├─────┼─────┼────┤│││示因先前工作人員│106年7月27│28,985元│乙帳戶││││疏失,將其誤設為│日19時20分││││││分期付款,將自動│許││││││扣款,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張文│││││││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ATM而現│││││││金存款至右列帳戶│││││││。││││├──┼───┼────────┼─────┼─────┼────┤│2│呂雅雯│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年7月27│49,989元│乙帳戶││││6年7月27日17時,│日17時38分││││││撥打電話予呂雅雯│許││││││,佯稱係雄獅旅行│││││││及銀行客服人員,│││││││並表示因先前工作│││││││人員疏失,將其誤│││││││設為重複付款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呂雅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網│││││││路ATM而現金存款│││││││至右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