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俊
李穗林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7年度審易字第15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穗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榮俊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遂徒手竊取該機車」應補充為「遂徒手竊取該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第11至12行「徒手竊取 許剛勇 置放在該處之鋼瓶1個」應補充為「徒手竊取許剛勇置放在該處之鋼瓶1個(價值3千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李穗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陳榮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陳榮俊以一行為同時搬運告訴人 黃郁棻 、被害人許剛勇失竊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李穗林竊得上開財物後,再與被告陳榮俊共同搬運贓物,不另論搬運贓物罪(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83號、24年上字第4416號判例意旨);又被告李穗林所犯上開竊盜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2人均曾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且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李穗林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竟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被告陳榮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鋼瓶均為被告李穗林竊得之贓物,竟協助搬運而助長財產犯罪之歪風,其等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行為實不足取;且被告2人前均曾有竊盜及毒品等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2人平日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或搬運之物品分別經告訴人黃郁棻、被害人許剛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警卷第27至28頁)在卷可佐,損害業已減輕;另衡之被告李穗林竊取機車及鋼瓶之價值,分別2萬元、3千元(見警卷第10頁反面、13頁反面),而竊得鋼瓶後不久即與被告陳榮俊共同將上開竊得機車及鋼瓶等物搬運至高雄市○鎮區○○路某巷子內予以棄置(見偵卷第43至46頁),再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被告李穗林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無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6頁)、被告陳榮俊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事實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李穗林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李穗林所竊得之財物,已經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黃郁棻、被害人許剛勇,已如前述,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914號被告陳榮俊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0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穗林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高雄市前
鎮區戶政事務所)(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穗林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陳榮俊亦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於105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渠 等均仍不知警惕,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穗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2月31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福誠高中前停車格,見黃郁棻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鑰匙遺留在機車電門上,遂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隨即由尚不知情之陳榮俊騎乘該機車載李穗林離去。李穗林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月4日下午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門外,徒手竊取許剛勇置放在該處之鋼瓶1個,得手後將該鋼瓶放置在前開608-BJX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載離現場。
㈡、陳榮俊嗣經詢問李穗林,已明知李穗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及載運之鋼瓶均係李穗林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107年1月4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李穗林共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前揭鋼瓶載運至高雄市○鎮區○○路某巷子內,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前揭鋼瓶棄置在該處,再由陳榮俊載李穗林離去。嗣經黃郁棻、許剛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獲(上開機車及鋼瓶經警尋獲後,均已分別發還黃郁棻、許剛勇)。
二、案經黃郁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李穗林於警詢及本署│被告李穗林有於上述時│││偵查中之自白│、地竊取機車及鋼瓶之││││事實│├───┼───────────┼──────────┤│二│被告陳榮俊於警詢及本署│被告陳榮俊明知車牌號│││偵查中之自白│碼608-BJX號機車及前││││揭鋼瓶為被告李穗林竊││││取之贓物,仍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述時、地││││,與被告李穗林共同搬││││運該等贓物之事實│├───┼───────────┼──────────┤│三│證人即告訴人黃郁棻於警│告訴人黃郁棻之機車有│││詢之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於上述時、地遭竊之事││││實│├───┼───────────┼──────────┤│四│證人許剛勇於警詢及本署│證人許剛勇之鋼瓶有於│││偵查中之證述│上述時、地遭竊之事實│├───┼───────────┼──────────┤│五│高雄市○鎮區○○○路與│被告陳榮俊有騎乘車牌│││光華三路交岔路口附近之│號碼608-BJX號機車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載被告李穗林之事實│├───┼───────────┼──────────┤│六│高雄市○鎮區○○路附近│1.被告李穗林有於前揭│││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時、地竊取鋼瓶之事││││實││││2.被告陳榮俊有於前述││││時、地與被告李穗林││││共同搬運竊得之機車││││及鋼瓶等贓物之事實│├───┼───────────┼──────────┤│七│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告訴人黃郁棻、被害人│││單各1紙│許剛勇分別有遭竊機車││││及鋼瓶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穗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核被告陳榮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嫌。
被告李穗林先後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陳榮俊以1搬運行為犯2搬運贓物罪嫌,請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又被告2人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檢察官謝昀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