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4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4557號聲請人 姚昌慶 相對人 黃女容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8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107年度司票字第455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105年6月1日│600,000元│105年6月1日│105年6月1日│0000000│├──┼───────┼──────┼───────┼───────┼────┤│002│105年6月1日│1,116,000元│105年6月1日│105年6月1日│0000000│├──┼───────┼──────┼───────┼───────┼────┤│003│105年6月1日│1,000,000元│105年6月1日│105年6月1日│0000000│├──┼───────┼──────┼───────┼───────┼────┤│004│105年6月1日│460,000元│105年6月1日│105年6月1日│0000000│├──┼───────┼──────┼───────┼───────┼────┤│005│105年9月1日│58,000元│105年9月1日│105年9月1日│270527│├──┼───────┼──────┼───────┼───────┼────┤│006│105年9月8日│500,000元│105年9月8日│105年9月8日│270533│├──┼───────┼──────┼───────┼───────┼────┤│007│105年9月1日│455,000元│105年9月1日│105年9月1日│0000000│├──┼───────┼──────┼───────┼───────┼────┤│008│105年9月1日│750,000元│105年9月1日│105年9月1日│0000000│├──┼───────┼──────┼───────┼───────┼────┤│009│105年9月20日│313,000元│105年9月20日│105年9月20日│270528│├──┼───────┼──────┼───────┼───────┼────┤│010│105年2月4日│790,000元│105年2月4日│105年2月4日│270535│├──┼───────┼──────┼───────┼───────┼────┤│011│105年11月20日│338,000元│105年11月20日│105年11月20日│270536│├──┼───────┼──────┼───────┼───────┼────┤│012│105年9月17日│400,000元│105年9月17日│105年9月17日│270531│├──┼───────┼──────┼───────┼───────┼────┤│013│105年9月23日│260,000元│105年9月23日│105年9月23日│270537│├──┼───────┼──────┼───────┼───────┼────┤│014│105年10月14日│60,000元│105年10月14日│105年10月14日│270530│├──┼───────┼──────┼───────┼───────┼────┤│015│105年9月17日│450,000元│105年9月17日│105年9月17日│0000000│├──┼───────┼──────┼───────┼───────┼────┤│016│105年9月29日│410,000元│105年9月29日│105年9月29日│270532│├──┼───────┼──────┼───────┼───────┼────┤│017│105年11月29日│210,000元│105年11月29日│105年11月29日│270539│├──┼───────┼──────┼───────┼───────┼────┤│018│105年12月20日│103,300元│105年12月20日│105年12月20日│270542│├──┼───────┼──────┼───────┼───────┼────┤│019│106年1月25日│115,745元│106年1月25日│106年1月25日│0000000│├──┼───────┼──────┼───────┼───────┼────┤│020│105年12月25日│197,621元│105年12月25日│105年12月25日│0000000│├──┼───────┼──────┼───────┼───────┼────┤│021│104年11月21日│108,000元│105年2月28日│105年2月28日│624303│├──┼───────┼──────┼───────┼───────┼────┤│022│105年1月26日│70,000元│105年1月26日│105年1月26日│270534│├──┼───────┼──────┼───────┼───────┼────┤│023│105年2月26日│100,000元│105年2月26日│105年2月26日│270543│├──┼───────┼──────┼───────┼───────┼────┤│024│105年12月9日│268,000元│105年12月9日│105年12月9日│270541│├──┼───────┼──────┼───────┼───────┼────┤│025│105年12月31日│400,000元│105年12月31日│105年12月31日│270545│├──┼───────┼──────┼───────┼───────┼────┤│026│105年10月19日│400,000元│105年10月19日│105年10月19日│270544│├──┼───────┼──────┼───────┼───────┼────┤│027│105年11月26日│100,000元│105年11月26日│105年11月26日│270538│├──┼───────┼──────┼───────┼───────┼────┤│028│105年3月15日│240,000元│105年9月27日│105年9月27日│624314│├──┼───────┼──────┼───────┼───────┼────┤│029│105年3月15日│369,000元│105年5月27日│105年5月27日│624310│├──┼───────┼──────┼───────┼───────┼────┤│030│105年3月15日│285,500元│105年4月28日│105年4月28日│624309│├──┼───────┼──────┼───────┼───────┼────┤│031│106年4月18日│430,484元│106年4月18日│106年4月18日│270443│├──┼───────┼──────┼───────┼───────┼────┤│032│106年4月18日│662,000元│106年4月18日│106年4月18日│270442│├──┼───────┼──────┼───────┼───────┼────┤│033│106年11月4日│56,000元│106年11月4日│106年11月4日│270529│├──┼───────┼──────┼───────┼───────┼────┤│034│104年4月14日│150,000元│106年4月14日│106年4月14日│270440│├──┼───────┼──────┼───────┼───────┼────┤│035│105年9月1日│720,000元│106年9月1日│106年9月1日│270526│├──┼───────┼──────┼───────┼───────┼────┤│036│106年4月15日│110,000元│106年4月15日│106年4月15日│270439│├──┼───────┼──────┼───────┼───────┼────┤│037│107年5月31日│2,295,000元│107年5月31日│107年5月31日│270445│├──┼───────┼──────┼───────┼───────┼────┤│038│107年5月31日│372,400元│107年5月31日│107年5月31日│624318│└──┴───────┴──────┴───────┴───────┴────┘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