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029號),被告業於警詢中自白犯罪,且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補充如下:㈠證據補充: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犯行,並在偵查筆錄(參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29號卷第5頁)按捺指印,經本院檢送偵查原卷囑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該指印進行指紋人別鑑定,結果證實該指印與該局檔存被告甲○○指紋卡上左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97年6月12日刑紋字第0970081458號鑑驗書1份存卷可稽,足認本件警詢中之自白確為被告本人所為無訛。
㈡次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
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等情,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查被告經員警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依照前開說明,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素行尚可,又被告酒醉駕車行為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惟被告犯後即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品行、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