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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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偉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偉銘於民國110年7月24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沿海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無名道路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台17公路37公里2公尺),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限速60公里)以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接近路口,反以時速120公里以上之速度,貿然直行穿越路口,適告訴人張 許友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被告左側沿無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先停駛於交岔路口,讓幹線道車輛優先通行,而貿然通過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胸、左背部及左手肘挫傷、右手第一指及右膝挫傷併擦傷、左足踝撕裂傷併皮膚缺損、左上下臂、右小腿挫傷、局部瘀青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邱偉銘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 張許友芳 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回報單、告訴人於111年5月17日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