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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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宏
謝承儒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建宏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1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彰化縣田中鎮中南路2段由西往東行駛,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衛生福利部中區老人之家(下稱老人之家)前,欲左轉進入老人之家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其對向車道,有被告謝承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直行至該處,其原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被告劉建宏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左轉彎,被告謝承儒則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至該處,2車閃煞不及而碰撞,被告謝承儒當場人車倒地,被告劉建宏因此受有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被告謝承儒則受有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及左側臏骨骨折、右側橈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缺氧性腦病變、左側四頭肌腱斷裂伴膝部撕裂傷及右膝部撕裂傷及頸部撕裂傷等傷害。嗣經雙方提出刑事告訴,是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二人因前述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起訴後,被告即告訴人謝承儒、劉建宏民事賠償部分業經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被告即告訴人謝承儒、劉建宏均具狀聲請撤回刑事告訴,此有民事調解回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兩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玉齡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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