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育澤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鄧育澤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或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6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原記載「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初某日,在臉書(FACEBOOK)上刊登虛偽應徵兼職照顧服務員之廣告」,應更正為「被告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不詳真實身分成員於民國110年5月初某日,在臉書(FACEBOOK)上刊登應徵兼職照顧服務員之不實廣告,供不特定人瀏覽而對公眾散布之」;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文化分行民國111年3月28日華板文字第1110000022號函及所附 朱家慧 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行111年3月28日彰樹字第1110086號函及所附朱家慧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3月29日作心詢字第1110325123號函及所附朱家慧之帳戶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29至137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參與本案之不詳真實身分成員(「 楊于涵 」、「 陳智強 」、「 小智 」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得,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率然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犯下本案,詐取被害人多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雖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工作,然所為核屬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為本案行為之前,並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並無證據顯示有獲利、暨其自陳:我高職肄業,沒有專長、證照,未婚,沒有小孩,入監所前與父母親、妹妹租屋同住,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沒有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本案取得之被害人朱家慧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亦屬被告犯罪所得,惟考量此等物品並未扣案,經被害人申請註銷或掛失止付,原相關帳戶等物品即失去功用,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又被告供稱此次並未拿到獲利(報酬)(偵卷第27頁),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罪有拿到前述被害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外之獲利(報酬),是爰不另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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