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9號聲請人 謝文吉 代理人 林苡茹 律師關係人即失蹤人 謝秋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失蹤人謝秋成為聲請人之祖父 謝春木 、祖母 謝蔡彩雪 所生之長子,謝秋成於民國18年(即昭和4年)10月28日出生後,於34年11月20日隨謝春木遷徙至中國大陸後即未再返台,足徵謝秋成於34年11月20日遷徙後不久便已失蹤。再者,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國民政府曾於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起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初設戶籍資料均查無謝秋成之戶籍登記,迄今仍音訊全無,且戶政系統亦查無任何死亡登記,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所週知之事實。是失蹤人謝秋成於台灣光復後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時,已處於生死不明狀態,迄今已逾70餘年。茲因謝春木、 謝蔡彩雪業 經本院以78年度亡字第63號裁定宣告於44年11月20日死亡確定,聲請人與失蹤人謝秋成均為謝春木、謝蔡彩雪之繼承人而有利害關係,現為辦理謝春木之繼承事宜,爰依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對失蹤人謝秋成為死亡宣告等語。
貳、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定有明文。準此,已經法院裁判宣告死亡之失蹤人,於該裁判生效時即已推定死亡,若利害關係人再向法院聲請對同一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為對已死亡之人再為死亡宣告之聲請,顯與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參、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祖父謝春木、祖母謝蔡彩雪業經本院以78年度亡字第63號裁定宣告於44年11月20日死亡確定,失蹤人謝秋成為謝春木、謝蔡彩雪所生之長子,於34年11月20日隨謝春木遷徙至中國大陸後即未再返台,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等情,固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本院78年度亡字第63號判決書、聲請人身分證影本為證。惟查,訴外人 謝詹幼 即聲請人之母親謝詹幼前曾向本院聲請對謝秋成宣告死亡事件,經本院於74年12月12日,以74年度亡字第31號民事判決宣告謝秋成(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原住彰化縣○○鄉路○村○鄰○○巷0號)於民國48年8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確定之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死亡宣告卷宗及彰化○○○○○○○○函附之謝秋成戶籍謄本可參。本院觀之聲請人於本案所提出之謝秋成戶籍資料,核與謝詹幼於本院74年度亡字第31號死亡宣告案所提出之戶籍資料完全相同,再失蹤人謝秋成之戶籍資料,父親欄雖有謝春木或 謝南光 不同版本,然謝詹幼曾於74年12月11日本院開庭時表示謝南光原姓名為謝春木,此有本院74年度亡字第31號案卷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足徵本案之失蹤人謝秋成與本院74年度亡字第31號判決宣告死亡之謝秋成為同一人。是失蹤人謝秋成既經本院74年度亡字第31號民事判決宣告死亡確定,今聲請人重覆就同一人聲請死亡宣告,核無必要,亦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