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智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智字第7號原告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昭弘 訴訟代理人 林世傑 被告 呂美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美商美國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拉蒙公司)等代理商,經派拉蒙公司等專屬授權在台灣地區發行、銷售、出租影音光碟。詎相對人明知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99號緩起訴處分書附表一所示「花園寶寶─一起來洗臉」等30件視聽著作,是原告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非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散布而持有。詎被告竟自民國98年11月間起,基於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及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犯意,以每片新臺幣(下同)60元之價格向不詳之人購買未經享有著作權財產之人之同意或授權,侵害著作權之人之著作財產權而擅自重製之視聽著作,再以之作為母源,在上址,以其所有電腦燒錄機、空白光碟等燒錄所需設備,未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擅自重製上述視聽影片於空白光碟上,再以每片100元之價格,在臺中縣豐原市元富夜市等地夜市設攤陳列販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嗣於99年1月14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元富夜市,為警查獲。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以上開案件緩起訴在案,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參酌同法條第3平規定,以每件20,000元計算為合理。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但據其先前到庭辯稱:沒辦法確定有沒有30部著作,因為都被警察查扣了,且目前經濟有困難,無法賠償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緩起訴處分書一件為證,被告僅空言辯稱不能確定件數云云,惟查上開件數業據明載於緩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一,堪認為實在。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原告同意或授權,重製上開盜版光碟販賣予不特定人,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合。又關於賠償金額部分,原告因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而依每一著作物20,000元,受侵害之影片共30部,請求被告賠償600,000元,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期間為98年11月間起至99年1月14日止,又被告自承其販賣盜版光碟每片60元買入,以100元賣出獲利40元,再酌以原告受侵害之視聽著作為如附表所示,及參酌被告侵害原告財產權益之情節、所造成原告之損害等各節,認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