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投刑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七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同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述三罪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七三號裁定依序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又十五日、四月又十五日,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同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上述四罪嗣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五一八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二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竊盜犯行:
⒈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在南投縣○○鎮
○○路三一六之一九號統一超商向日葵門市內,趁超商員工乙○○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陳列於購物架上之全效無暇BB嬌柔霜、DHCQ10護膚膏、DHC煥采精華露各一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七十七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物品置放於口袋內離去。
⒉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二十一時三十二分許,前往彰化縣○
○鄉○○路○段○○○號統一超商芬草門市內,趁超商員工丁○○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陳列於購物架上之吸油面紙一盒、電子打火機一個及指甲貼一個,共價值一百五十九元,得手將上開竊得物品置放於口袋內後離去。
⒊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前往彰化縣○
○鄉○○路○號統一超商芬園門市內,趁超商員工丙○○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陳列於購物架上之全效無暇BB嬌柔霜、媚比琳彩色戲指甲油、嬌生嬰兒天然舒緩滋養乳液各一瓶、女性純欖滋養皂一個,價值五百七十七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物品置放於口袋內離去。
㈢嗣經上揭超商門市員工盤點後發覺被竊,即調閱店內監視器
並報警,經警循線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甲○○位於南投縣○○鎮○○街二九三之一號住處查獲,並扣得所竊之全效無暇BB嬌柔霜、DHCQ10護膚膏、DHC煥采精華露、女性純欖滋養皂、媚比琳彩色戲指甲油等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竊取如事實欄所載物品一情,惟辯稱:當時因服用安眠藥而精神狀況不佳,忘記結帳云云。經查:
㈠依卷附之六張統一超商所提供案發當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內
容所示,被告在超商內,或駐足在貨架前挑選物品,或拿著物品,詳細觀看物品,神情專注,或於結帳櫃臺前等待結帳,均無被告上開所言因服用藥物而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稱:當日伊係精神不佳、忘記結帳等語,然依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案發當日確有於超商結帳櫃臺前排隊等待店員結帳,其既明知排隊等待結帳,豈有忘記將上述物品取出結帳之理。基此,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諉無可採。
㈡證人即統一超商向日葵門市員工乙○○、芬草門市員工丁○○及芬園門市員工丙○○於警詢之證詞。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六張、贓物照片二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附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上開犯罪事實欄㈡⒈⒉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上述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自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詐欺前科(
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竟不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所竊次數三次、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然犯後固坦承有上揭竊取犯行,惟辯稱當時係因服用安眠藥致其神智不清之態度,及案發後已賠償被害人(有彰化縣芬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三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