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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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407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53號判決及95年度易字第14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8月確定,及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4案接續執行,經減刑後,於97年1月7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戒絕毒品,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27日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里○○○街○○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97年2月27日14時35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縣大里市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煙內,再予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2月27日12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其上址住處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53號判決及95年度易字第14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8月確定,及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4案接續執行,經減刑後,於97年1月7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