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6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2所處不應減刑之犯罪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期間犯詐欺、偽造有價證券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不予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者,即屬符合於中華民國77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1項及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第1項(即即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未畢」之要件,應予以減刑,另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畢,惟因與不能減刑且未執行完畢之附表編號2之罪,同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仍應予減刑後,就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定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次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查: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之詐欺等罪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四、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符合減刑要件,另附表編號1、2之罪,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刑事第15庭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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