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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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62號告訴人甲○○被告乙○○
國民丙○○
國民丁○○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110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付審判之設立雖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屬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以提供告訴人多一途徑以玆救濟,惟觀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四、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之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藉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審究案情而認定,於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具狀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徒耗國家司法資源之流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若於具狀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防止濫訴之實,上開之立法意旨無以落實,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屬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解釋上應予嚴格遵守,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逕為聲請者,即不符上開程序,且並非得補正之事項,即屬聲請程式不合法,不待法院命其補正,依法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而具狀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乙○○、丙○○、丁○○三人涉犯侵占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107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有上開處分書2份在卷可憑。然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依照法律規定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上於法即有未合,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戴嘉慧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