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周章欽 代理人 曹瑞泰 (車股檢察事務官)相對人鍾介仁
林格鍾介文鍾介元謝鍾百合 鍾大衛 鍾大成
鍾惠如
鍾大正 (兼 鍾杜月桃 之繼承人)
鍾清麗 (兼鍾杜月桃之繼承人)
鍾清紅 (兼鍾杜月桃之繼承人)
鍾清梅 (兼鍾杜月桃之繼承人)
鍾清清 (兼鍾杜月桃之繼承人)
鍾秀雄
王信德
王孝文
王孝偉 王玲玲
王玲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鐘大正 、鍾清麗、鍾清紅、鍾清梅及鍾清清應於繼承鍾杜月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12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4,761元,應由相對人賠償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附表:
編號相對人應繼分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備註1鍾介仁24分之1615元2林格24分之1615元3鍾介文24分之1615元4鍾介元24分之1615元5謝鍾百合6分之12,460元6鍾大衛18分之1820元7鍾大成18分之1820元8鍾惠如18分之1820元9鍾杜月桃36分之1410元鍾杜月桃於109年5月15日死亡,此部分之訴訟費用410元應由繼承人即相對人鐘大正、鍾清麗、鍾清紅、鍾清梅及鍾清清於繼承鍾杜月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10鍾大正36分之1410元11鍾清麗36分之1410元12鍾清紅36分之1410元13鍾清梅36分之1410元14鍾清清36分之1410元15鍾秀雄6分之12,460元16王信德24分之1615元17王孝文48分之1308元18王孝偉48分之1308元19王玲玲24分之1615元20王玲莉24分之16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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