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舒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舒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縱有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亦與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二、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否則即與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所在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許舒涵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雖已於民國105年2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僅生執行扣除問題,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6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各宣告有期徒刑刑期及罰金刑總和之外部界限,且就有期徒刑部分亦不得逾越上開前定應執行刑及他罪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5月之內部界限。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法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表:
受刑人許舒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訴)機關├─┬─────┬─────┼─┬─────┬─────┤││││││年度案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判決確定日│備註│││││││院│││院││期││├──┼─────┼─────┼──────┼────┼─┼─────┼─────┼─┼─────┼─────┼───────┤│1│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3│104.03.07│彰化地檢│彰│104年度交│104.08.31│彰│104年度交│104.09.22│彰化地檢105年│││駛致交通危│月,併科罰││104年度│化│簡字第1934││化│簡字第1934││度執再字第99號│││險罪│金新臺幣1││偵字第│地│號││地│號││(併科罰金新臺││││萬元││5459號│院│││院│││幣1萬元已執畢│││││││││││││)│├──┼─────┼─────┼──────┼────┼─┼─────┼─────┼─┼─────┼─────┼───┬───┤│2│①不能安全│①有期徒刑│①104.05.03│彰化地檢│彰│104年度審│104.12.01│彰│104年度審│104.12.22│彰化地│編號2│││駕駛致交│5月│②104.05.03│104年度│化│交簡字第││化│交簡字第││檢105│經原判│││通危險罪│②有期徒刑││調偵字第│地│166號││地│166號││年度執│決定應│││②非駕駛業│5月││355號│院│││院│││字第20│執行有│││務過失傷││││││││││5號│期徒刑│││害│││││││││││9月│├──┼─────┼─────┼──────┼────┼─┼─────┼─────┼─┼─────┼─────┼───┴───┤│3│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5│104.08.11│彰化地檢│彰│104年度審│105.03.21│彰│104年度審│105.04.23│彰化地檢105年│││駛致交通危│月,併科罰││104年度│化│交易字第││化│交易字第││度執字第2750號│││險罪│金新臺幣2││偵字第│地│644號││地│644號││││││萬元││10187號│院│││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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