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5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振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振峰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翁振峰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5次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2條第2項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其中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有關犯罪所得沒收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增訂後之規定論處,合先說明。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總共價值新臺幣2,143元),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附表:
┌──┬───────────┬───┬───────┐│編號│所竊物品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1│書籍│1本│480元│├──┼───────────┼───┼───────┤│2│書籍│2本│598元│├──┼───────────┼───┼───────┤│3│雜誌│1本│199元│├──┼───────────┼───┼───────┤│4│開心果│3包│330元│├──┼───────────┼───┼───────┤│5│書籍│1本│299元│├──┼───────────┼───┼───────┤│6│巧克力│3包│117元│├──┼───────────┼───┼───────┤│7│冰棒│1支│120元│├──┴───────────┴───┴───────┤│總共價值新臺幣2,143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672號被告翁振峰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振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
(一)105年1月14日19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品陳列架上由該店負責人 金峰螢 所管領之書籍1本(價值新臺幣【下同】480元),得手後藏放於褲子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二)於105年5月13日14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品陳列架上由該店負責人 何惠珠 所管領之書籍2本,得手後藏放於褲子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價值598元);
(三)於105年5月13日14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品陳列架上由該店負責人 蔡承軒 所管領之雜誌1本、開心果3包(價值共529元),得手後藏放於褲子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四)於105年5月13日14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品陳列架上由該店店長 黃韋茹 所管領之書籍1本(價值299元),得手後藏放於褲子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五)於105年5月13日14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品陳列架上由該店店長金峰螢所管領之巧克力3包、冰棒1支(價值共237元),得手後藏放於褲子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
二、案經金峰螢、何惠珠、蔡承軒、黃韋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振峰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金峰螢、何惠珠、蔡承軒、黃韋茹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70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為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檢察官陳怡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