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92號聲請人 邱頡勝 代理人 林易玫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104年3月起,分180期,利率
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8,600元。然收入不豐,還款金額過高,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7號(下稱調卷)第5頁至第6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頁至第1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8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至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2頁至第14頁))、薪資單(調卷第23頁至第31頁)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2年至103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310,390
元、403,462元,平均每月所得25,866元、33,622元(本件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考。又聲請人目前任職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據其所提出之104年1月至9月薪資單,扣除勞健保費,每月薪資分別為46,649元、34,573元、17,544元、34,698元、23,807元、21,502元、57,414元、34,199元、60,941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6,814元【計算式:(46,649+34,573+17,544+34,698+23,807+21,502+57,414+34,199+60,941)÷9=36,814】,另有年終獎金33,383元,換算每月多2,782元,是其平均每月收入共計39,596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單等在卷可證(調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2頁、第23頁至第31頁)。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目前每月平均收入39,596元為核算現在與毀諾時之收入標準,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另陳須負擔未成年子女邱○瑞(分別為000年生,
參本院卷第83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3,000元。經查其於
102年及103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此有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等在卷可證(調卷第6頁、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0頁),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茲以本年度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與配偶共同分擔,其每月扶養費應以3,542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85,000÷12÷2=3,542),高於其自陳每月子女扶養費用3,000元,所陳自屬可採。
㈣聲請人另陳每月須負擔父親 邱永堂 及母親 陳美雲 之扶養費
各5,000元。經查,邱永堂係00年生,於102年、10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老年年金3,915元;陳美雲為00年生,於102年及103年所得為2,709元、4,
257元,名下有一屋四地一田,公告現值為2,395,068元,另每月領有7,000元之老年農民津貼,彼等夫妻育有2名子女,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家族系統表在卷可稽(見調卷第6頁、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94頁、第58頁、第65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茲因陳美雲名下有數筆頗具價值非供自用之不動產且每月另領有7,000元老年農民津貼,應認其生活尚能自足,難認其有受聲請人支出扶養費用之必要,此部分尚不計入聲請人之必要開銷。至於邱永堂部分,則有受扶養之必要。茲以本年度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2名子女平均分擔,其每月扶養費應以1,584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85,000÷12-3,915)÷2=1,584】。
㈤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
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含房租費用為12,485元(其中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佔24.3%即3,034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其賃屋而居,每月租金12,000元,其負擔一半6,000元(見調卷第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租賃契約書)。本院考量該房租支出係維持其住居之需求,與子女及配偶居住,房租數額尚須負擔子女部分,應以4,551元為基準【計算式:3,034×(1+1÷2)=4,551】,且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亦即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9,451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12,485-3,034=9,451)。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於104年3月13日協商成立後,最大債權
銀行於104年9月報送毀諾(參卷第16頁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毀諾時月收入承前述為39,596元,與中國信託協商每期繳款金額為8,600元,又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協商金額分別為3,891元、778元、850元(見本院卷第70頁至71頁),故每月須繳款14,116元(計算式:8,600+3,891+778+850=14,116),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9,451元、租金4,551元、子女扶養費3,000元、父親扶養費1,584元,剩餘21,010元。又聲請人稱當時未與台新、金聯及摩根資產公司協商,而遭法院扣薪3分之1,此有富邦人壽薪資單所示遭法院扣押薪資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至77頁),應已不足繳納每期共14,116元之協商還款金額,短期或可勉而為之但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扣除必要開銷之餘額亦為21,010元(詳前述),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745,94
9元【各金融機構債務4,322,993元(調卷第98頁)、台新資產公司債務36,009元(調卷第97頁)、良京資產公司債務2,461,448元(調卷第103頁)、金聯資產公司債務77,000元(調卷第10頁)、慶豐資產公司債務699,000元(調卷第10頁)、摩根資產公司債務149,499元(調卷第11頁)】,以聲請人每月所餘21,010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1年(計算式:7,745,949÷21,010÷12=3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梁竫